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瑞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倪爱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倪爱清,蔡连萍,倪金火,倪爱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8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詹丰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剑。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仲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建东。被告:倪爱清。被告:蔡连萍。被告:倪金火。被告:倪爱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瑞安农行)与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燕贸易公司)、倪爱清、蔡连萍、倪金火、倪爱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剑、被告信燕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建东、倪爱清、倪金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连萍、倪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农行诉称:2011年12月5日,信燕贸易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430万元贷款。次日,原告与信燕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10041782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向信燕贸易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期限一年;2、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计算。浮动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日起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合同债权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2100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5、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编号为33100620110021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倪爱清、蔡连萍、倪金火、倪爱国与原告瑞安农行于2011年5月12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倪爱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中心楼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49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中心楼一单元6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46号)和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中心楼5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59号)、被告蔡连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环城东路3号楼A幢6单元4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1号)、被告倪金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301室房屋(房产权证号:00××13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601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3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85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89号)、被告倪爱国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4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31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2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47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75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48号);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29万元,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凭证为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由瑞安市房屋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原告瑞安农行于2011年12月6日按约向被告信燕贸易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430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贷款发放后,信燕贸易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已有两期利息未还,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自2012年3月15日起解除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信燕贸易公司签订编号为33010120110041782号的借款合同。2、被告信燕贸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万元及其利息60690.09元(自2011年12月6日计算到2012年3月15日,以年利率8.528%计算)、罚息及复利(自2012年3月15日起以年利率12.792%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合同编号为33100620110021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人代码证、营业执照、保证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权证、土地使用证、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燕贸易公司辩称:逾期支付利息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也不能成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借款人无须提前还款,也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以及借款合同5.2条的约定,出借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于7日内通知借款人,原告未履行该义务,也不能解除合同。另外,原告已经支付2012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被告倪爱清辩称:贷款时间还没有到期,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倪金火辩称:建议逐步偿还贷款,逐步解除抵押房屋。被告蔡连萍、倪爱国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连萍、倪爱国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蔡连萍、倪爱国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信燕贸易公司、倪爱清、倪金火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纳。其中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倪爱清、蔡连萍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为8.528%。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原告与信燕贸易公司签订,可以证明原告与信燕贸易公司就借款所达成的各种约定。其中,借款合同3.3.2.1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3.10.1.(2)项约定借款人需承担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第5.2.(1)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倪爱清、蔡连萍、倪金火、倪爱国签订,可以证明倪爱清、蔡连萍、倪金火、倪爱国对原告因与信燕贸易公司之间的签订的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登记证明和他项权证可以证明抵押房屋已经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为8.528%。借款合同3.3.2.1项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合同第3.10.1.(2)项约定借款人需承担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合同第5.2.(1)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信燕贸易公司按约定支付2011年12月20日的利息15279.33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信燕贸易公司仅支付利息25892.80元,尚欠当期利息5684.49元,此后,被告信燕贸易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信燕贸易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瑞安农行与被告倪爱清、蔡连萍、倪金火、倪爱国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信燕贸易公司负有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信燕贸易公司、倪爱清表示未按期支付利息不能成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但未支付利息的事实确实客观存在,并自2012年1月之后一直延续至今,而且信燕贸易公司庭审时表示不愿支付利息,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信燕贸易公司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原告和信燕贸易公司虽然约定解除合同时,提出解除合同一方需在七日前告知另一方,但起诉也是守约方告知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一种方式,因此,原告无需先通知信燕贸易公司解除合同而直接选择起诉方式。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解除前,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合同解除前的利息仍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合同利率执行;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可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的利息需支付复利,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复利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利率没有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限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信燕贸易公司支付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抵押关系中,倪爱清、蔡连萍、倪金火、倪爱国作为抵押人为信燕贸易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有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拍卖或者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8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和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30101201100417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借款4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包括2012年1月20日之前的结欠利息5684.49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528%计算至2012年7月19日止)、复利(自2011年1月之后的利息结算日起逐月递增,2012年7月19日前的复利,按年利率8.528%计算,2012年7月20日后的复利,按年利率12.7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79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有权对被告倪爱清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中心楼一单元3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298**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中心楼一单元6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298**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中心楼5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298**号);被告蔡连萍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环城东路3号楼A幢6单元4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1052**号);被告倪金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301室房屋(房产权证号:000298**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吉祥大楼二单元601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298**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85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297**号);被告倪爱国所有的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4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296**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金得利大楼二单元202室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296**号)、坐落于莘塍街道下村沿河路75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000296**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限额829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41686元,由被告温州信燕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倪爱清、蔡连萍、倪金火、倪爱国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68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