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凤执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敬兵、张作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敬兵,张作金,张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凤执字第00628号申请执行人:黄敬兵,男,194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执行人:张作金,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张作海,男,1954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民二初字第002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张作金、张作海欠黄敬兵菜籽饼货款13520元,案件受理费69元,案件执行费103元。向被执行人张作金、张作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张作金、张作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作金、张作海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作金、张作海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张作金、张作海银行存款137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张作金、张作海银行存款137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