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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于得龙、周小顺、刘某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于得龙;周小顺;刘某;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得龙,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小顺,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1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小顺、于得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小顺和被告人于得龙合谋,由被告人周小顺盗窃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集团轧钢厂机修车间库房内轧机锁母等铜制品,被告人于得龙负责将所盗物品销赃。2011年12月份,被告人周小顺先后两次在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集团轧钢厂机修车间库房内盗窃黄铜制轧机锁母718.2斤,所盗物品被被告人于得龙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价格鉴证,两次被盗物品价值27292元。2012年1月2日夜,被告人周小顺在该库房内盗窃黄铜制轧机锁母477.6斤、铜螺母6个、立轧侧压装置丝母4个,并将其藏匿于车间外南侧拖拉机的驾驶室内。2012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周小顺到藏匿地点查看时被该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同是,被告人于得龙被抓获。经价格鉴证,该次被盗物品价值4010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小顺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是天柱钢厂轧钢厂电工,负责厂子电路维修。2011年12月初的某天,于得龙找到我。于得龙说:“你们机修库房里有铜套,你想法给偷出来,卖了落点儿钱花,你把东西弄出来,剩下的事不用你管”。我当时也同意了。之后,我从库房偷了三次铜套,前两次由于得龙运出并卖了一万多点儿,分给我5000元;第三次我用事前准备好的角磨机把库房的锁给切开了,把偷来的铜套放在拖拉机的驾驶室,并打电话告诉于得龙,于得龙说他知道了,剩下的事不用我管。1月5日凌晨,我到拖拉机那儿去,被保卫处工作人员发现了。2、被告人于得龙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12月初的一天,周小顺提到轧钢厂机修那里有铜,我就对他说:“你从库房拿出来,我有办法拉出去,想办法卖了落点儿钱,咱俩对半分”。当时,周小顺就同意了。之后,周小顺偷了两次,我运出后卖了10055元,分给周小顺5000元。事后,我和周小顺商量再偷点儿铜套。2012年1月2日上午,周小顺打电话告诉我他又偷了铜套,我一直觉得没底就没敢去拉。3、被告人刘某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2011年12月份,共收了一名男子两次铜套,第一次大约是给了四千多元,第二次印象里是给了二千多元,也可能更多,具体数记不清了,也可能是五千元。4、证人王某某、常某某的证言。5、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装订在卷。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银城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抓获经过、说明。7、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2)第010号鉴证结论、更正说明,证实被盗物品价值。8、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于得龙曾被判处刑罚。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顺、于得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小顺与被告人于得龙事先预谋盗窃,分工明确,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小顺、于得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小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于得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对本案被告人犯罪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得龙以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周小顺和上诉人于得龙合谋,由原审被告人周小顺盗窃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集团轧钢厂机修车间库房内轧机锁母等铜制品,上诉人于得龙负责将所盗物品销赃。2011年12月份,原审被告人周小顺先后两次在唐山市丰润区天柱钢铁集团轧钢厂机修车间库房内盗窃黄铜制轧机锁母718.2斤,所盗物品被上诉人于得龙以每斤14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审被告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价格鉴证,两次被盗物品价值27292元。2012年1月2日夜,原审被告人周小顺在该库房内盗窃黄铜制轧机锁母477.6斤、铜螺母6个、立轧侧压装置丝母4个,并将其藏匿于车间外南侧拖拉机的驾驶室内。2012年1月5日5时许,原审被告人周小顺到藏匿地点查看时被该厂保卫处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同日,上诉人于得龙被抓获。经价格鉴证,该次被盗物品价值40109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周小顺、于得龙犯盗窃罪,认定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于得龙上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