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苗静。被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夏晓亮。原告谢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静、被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原、被告婚前基本没有任何接触和了解,当时为了拆迁安置房能增加一个人的面积,仅相识24天便匆忙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欠佳,双方经常为小事争吵不休,动辄冷战数月。而且被告脾气暴躁、多疑,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今年4月5日晚,被告还对原告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原告于4月6日到萧山人民医院进行了医治,目前右耳听力严重受损。自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就多次协商离婚,但双方始终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每月500元,合计每年6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杭州萧山信凯网吧、萧山区城厢街道湘湖家园33幢3单元402室房屋一套(有抵押)、萧山区闻堰镇湘湖人家中鼎苑1幢1103室房屋一套(有抵押)的60%给原告(原告自行估价约为130万元,但具体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为准);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儿子,经过七八年的共同努力和经营,现家境较为殷实。被告认为,夫妻之间因为日常琐事而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原、被告间感情并未破裂,而且有和好可能,特别是为了儿子的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至于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被告认为除原告一直负责经营杭州萧山信凯网吧外,还有一家新鑫网吧;湘湖家园33幢3单元402室的房子已抵押,于今年6月20日到期,抵押所获得的80万元用于原告实际控制经营的网吧,被告至今对家庭经济权是没有掌控力的,家庭的经济均由原告掌控;而且原告所列共同财产还未包括原告股票帐户中将近30万元,既然原告提出离婚,就不应隐瞒财产。原告谢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处理申请表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实婚生儿子丁某乙的情况;3.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化验报告单、照片各一份,证实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有家暴倾向;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分居,原告现租住在外;5.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目前的工作状况、收入情况,即有能力抚养教育儿子;6.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两份、信凯网吧个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实财产清单中所列的夫妻共同财产;7.被告曾占有60%股权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普绍商贸有限公司的档案、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证实被告在上海拥有一家公司,注册资本是300万,但在原告起诉后第二天被告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股权,被告存在隐匿财产的情形,应不分或者少分财产。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但湘湖人家的房子购买时有借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仅能证明原告看病的情况,并不能证明病因,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待证内容,故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三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原告在外租房的事实,原告是自己搬走的,没有必要租房,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持有这家公司的股权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且这个公司是皮包公司,经营情况比较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确认。被告丁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而产生矛盾。2012年5月起,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现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主要是因生活琐事争吵及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关心所致。考虑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且并无其他重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150元,由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