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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美德与师大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德,师大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周美德。委托代理人:陈佳。委托代理人:赵婷。被告:师大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彭作涛。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原告周美德诉被告师大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德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师大鹏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师大鹏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临余公路余杭区余杭镇施工段驶往仓前镇工业园区,途经仓前镇工业园区龙潭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周美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美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师大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美德不负事故责任。另,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8天,共支出医疗费611.40元,经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0周、营养期限为8周。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周美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7013.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周美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师大鹏赔偿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5462.4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师大鹏、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周美德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受伤治疗情况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0周、营养期限为8周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11.4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八组,用于证明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211元的事实。6、发票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480元的事实。7、发票联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8、保险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9、家庭关系成员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抚养人(周长生、王传香)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师大鹏辩称,对原告周美德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周美德具体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其已为原告周美德支付护理费291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师大鹏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周美德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周美德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其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予以赔付。具体意见为:医疗费611.4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无异议;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认可56天,但因其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不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中的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70天均无异议,��误工标准、护理标准均应按照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26142元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96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周美德提供的证据1、2、3、4、8、9,被告师大鹏、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8、9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周美德提供的证据5,被告师大鹏、保险公司均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部分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周美德治疗伤情的实际以及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1000元。(三)对原告周美德提供的证据6,被告师大鹏、保险公司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住宿费发票无付款人姓名,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6上付款单位不明,原告周美德未证明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6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四)对原告周美德提供的证据7,被告师大鹏、保险公司均认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证据7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2日,被告师大鹏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临余公路余杭区余杭镇施工段驶往仓前镇工业园区,当日04时10分许,途经仓前镇工业园区龙潭路交叉路口由北向东实施左转弯时,与行人原告周美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美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师大鹏夜间驾驶机动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口内情况,致使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美德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另,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8天,共支出医疗费611.40元,经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10周、营养期限为8周。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周美德诉至法院。经审查,原告周美德的损失为:医疗费611.40元、鉴定费为2400元等。另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师大鹏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已为原告周美德请护工护理43天并支付护理费2910元,另,被告师大���还为原告周美德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师大鹏自愿自行理赔该部分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周美德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师大鹏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周美德并致其受伤致残,被告师大鹏应全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付的抗辩,因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美德的赔偿请求中,误工费,原告周美德未提供具有固定收入的确凿证据,本院按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7.89元/天���持原告周美德主张的150天,为14683.50元;护理费,因被告师大鹏已经支付43天的护理费,故本院按原告周美德主张的80元/天支持27天,为216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周美德治疗伤情的实际以及提供的证据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营养期限为为8周”的鉴定结论酌情支持112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29356元;住宿费,原告周美德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周美德所受身体伤害致残已是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最后,应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周美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合计4777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美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0元,由原告周美德负担221.50元,由被告师大鹏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