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山东科汇稀土开发有限公司、孙家弟与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华奥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山东科汇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汇公司)。申请执行人:孙家弟。被执行人: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美,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华奥稀土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婷,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家弟与被执行人博邦公司、淄博华奥稀土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科汇稀土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科汇公司称,(一)山东仲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鲁仲泰评鉴字第(2012)第4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评估的“25吨镧铈”所有权应属于其所有,高新区法院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二)涉及被执行人博邦公司的案件已经由山东省高院指定淄博市中院统一执行,高新区法院无权执行。(三)高新区法院委托评估程序与山东仲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均存在瑕疵。所以,评估书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作为高新区法院的执行依据。科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碳酸稀土的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入库单据等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在被执行人博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美的配合协助下,本院依法扣押了博邦公司所有的存放于其公司仓库内的“镧铈”稀土25袋,每袋为1000公斤,共计25吨。2012年2月23日本院对该25吨“镧铈”进行了委托评估。同年6月13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博邦公司送达了评估报告书。同年7月4日,科汇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上述异议。上述事实,由执行裁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评估报告书、送达回证、执行听证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科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与入库单等证据,只能证明其所有的是规格为“50公斤每袋装的碳酸稀土”,而非本院扣押处置的“1000公斤每袋装的镧铈稀土”,两种标的物系两种不同的稀土种类,且包装规格也不同;并且该25吨镧铈原系被执行人占有,法院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能确认属被执行人所有,科汇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25吨镧铈”享有任何权益。至于科汇公司提出的案件管辖权与评估程序方面的异议,因其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故无权提出。综上,异议人科汇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科汇稀土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红艳审 判 员  王东升代理审判员  白丽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