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三初字第010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三初字第01043号原告:李某。被告:刘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因盗窃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刘鑫瑞。2010年7月14日被告刘某甲因盗窃犯罪被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零6个月。现服刑于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被告犯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认识到夫妻关系确难以维持,均表示同意离婚并达成协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刘鑫瑞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不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褚亚兴审判员 张剑一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