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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陶莉。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车辆状况不良的情况下,仍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宏泽路由南向北行驶,在途经宏泽路123号门口地段时,与从事发地点东侧口子走上宏泽路机动车道的被害人费三宝发生碰撞,造成费三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朱某回到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经嘉善县交警大队认定,朱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证明、嘉善县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事故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黄金梅的证言、被害人费三宝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