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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217号原告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经理。被告张**。原告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代理审判员李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敏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桂C×××××号长安之星七座客车,租期30天,租车费每天70元。逾期用车按每小时10元计付租车费。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损失都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桂C×××××号客车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期间,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11月22日中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又由于被告伪造事实,找人顶罪后逃逸,造车桂C×××××号客车被交警部门扣押近10个月,直到2011年9月19日,经原告多次交涉,交警部门才把桂C×××××号小客车归还给原告。被告在租车时,交付了押金1000元,尚欠租赁费1100元;逾期租赁费67200元(2010年12月9日-2011年9月19日共6720小时)。原告垫付拖车费350元、停车费2500元和桂C×××××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530元。以上合计7168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先是不理,后失踪。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地,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等款项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100元整和逾期租赁费67200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车费350元,停车费2500元,修理费5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1份;2、商品销售结算清单1份及修理费发票1单;3、停车费发票3单;4、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返还物品凭证。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就、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协议交付车辆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协议支付租金和到期返还车辆,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100元整和逾期租赁费67200元给付代垫拖车费350元,停车费2500元,修理费530元,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给付原告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费1100元和逾期租赁费67200元;二、被告张**给付原告临桂县**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拖车费350元,停车费2500元,修理费530元。案件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张**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0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