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耀进与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进,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主送××核稿人意见领导批示拟搞时间:2012年7月19日文件编号(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20号印发份数:15拟稿人: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020号原告:王耀进,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慈利县,公民身份号码:×××3417。委托代理人:刘建丰,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丽霞,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银,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地址: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景园路**号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珠海。第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邱仅生。原告王耀进诉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信达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珠海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南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健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进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丰、贾丽霞,被告珠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保珠海公司、闽南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进诉称,原告系闽南建筑公司的钢筋工,2011年5月30日15时许,原告在华发蔚蓝堡主体建安工程四标段施工时,被告珠信达公司所有并由其技术人员操作的56米泵车也在该场地上进行混凝土浇捣。因为被告技术人员在架设泵车时,未考虑地形及土质的密度性,在泵车开动10分钟后就突然倾倒在93栋、95栋首层板面上,致使正在首层板面上施工作业的原告来不急避让而被砸伤。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发骨折;右小腿、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眶软组织挫裂伤;腰椎骨折;右足第一趾骨骨折及右膑骨骨折。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一直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就医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306249.08元。巨额的就医费用原告实在无力承担,在原告工作单位垫付了大部分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被告能对自己已经发生的费用作出赔偿,但是被告仅同意用其在原告工作单位的泵车租金抵扣部分医疗费后就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原告的腿伤待一年半后取出钢板后方能进行伤残评定,为此,原告先行请求被告支付因原告就医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先行赔偿原告王耀进下述各项费用共计318249.08元(以下数据自2011年5月30日计至2012年4月19日)。包括:1、医疗费194249.08元;2、误工费44550元(收入4050元/月×11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17750元(355元×50元/天);4、护理费31950元(355天×90元/天);5、营养费14200元(355天×40元/天);6、交通费3550元(355天×10元/天);7、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耀进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2011年5月30日《5·30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由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珠海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一部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发蔚蓝堡四标段项目部联合作出);2.照片(事故现场)共十二张;3.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院小结》一份(王耀进);4.××证明书》一份(王耀进)5.《住院收费收据》三张(时间均为2012年4月19日,金额分别为3100.78元、50148.30元和141000元)。被告珠信达公司辩称,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事故责任应由第三人闽南建筑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1、提供符合泵车作业密实土地的义务方是闽南建筑公司。被告与闽南建筑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四条(二)乙方责任第2点明确约定闽南建筑公司在施工现场做好满足车泵作业的准备工作,包括场地密实并符合设备摆放位置及作业时活动空间等,即闽南建筑公司应当提供符合泵车作业密实的土地,但事实上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看出,闽南建筑公司提供的场地只有一半是混凝土,另一半却是未经夯实的、密实度完全不够的回填土,闽南建筑公司没有提供符合泵车作业密实度的土地。2、工地现场复杂,只有闽南建筑公司才清楚工地土地现状,实践操作惯例中都是由闽南建筑公司人员指定泵车的停放地点。施工员作为工地的领导,主要负责工程技术质量管理、施工组织、计划进度、生产调度、文明施工、复核测量、计量、试验等工作,审阅图纸,技术质量安全交底,隐蔽工程验收签证,落实各部位施工材料的检测和验收,砼、砂浆配合比制作试块等工作。在实践操作中,工地现场复杂,因为施工员对工地土地和现场的情况十分熟悉,泵车操作手都是在工地施工员的指挥下停放车辆、输送混凝土;而且,被告作为外来的人员,对工地土壤密实度的判断也仅仅只能从肉眼进行判断,是不是回填土、是不是符合40吨泵车作业的密实度、回填土是否用大型的夯实机进行夯实等等,这些用肉眼无法看到的只有承建商闽南建筑公司清楚,被告无从得知。正因如此,《设备租赁合同》才会约定提供符合泵车作业密实的土地是闽南建筑公司的义务,而非被告的义务。所以,正是闽南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这次事故的发生,闽南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3、闽南建筑公司施工员完全没有必需的安全意识,明知为回填土而让泵车停放进行作业,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在第一次试打时臂架不够长,闽南建筑公司施工员陈水源便要求接管,被被告员工拒绝。因为接管行为是不符合安全操作规则的,容易发生安全事故。而陈水源作为经验十分丰富的施工员明知不得接管而要求接管,说明他的安全意识极差。陈水源作为工地的施工员,对泵车停放处为回填土是非常清楚的,但正是因为他的安全意识差,才让泵车停放并进行作业。因此,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闽南建筑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也应由闽南建筑公司承担。4、被告操作员具备操作资格,且已尽审慎注意义务。被告操作员均是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具备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资格,该事实在保险公司现场勘查中也得到了确认。闽南建筑公司施工员陈水源在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安全事故调查表》中确认:“被告操作手肖志彪、刘某垫了近90公分的方木,方木上再垫上枕木,垫了近两个小时,支腿撑开后,他们还就臂架作业时地面能否承重做了空打,泵车支腿一切正常才开始试打混凝土。”由此可见,被告员工已按照正规操作程序履行,已尽审慎注意义务。被告员工将车停在水平地面上操作,泵车倒塌完全是因为该土地为回填土闽南建筑公司未予以告知,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综上,闽南建筑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与本案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法院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正确。退一步讲,假如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就其车辆已向第三人中保珠海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交强险。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说明该条例不适用于混凝土泵车这类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赔偿,因此该类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的事故所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因此,假如被告需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应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就被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情形。该第四条约定“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即不仅是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意外事件属于理赔范围,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也属于理赔范围。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为混凝土泵车,属于特种车。作为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因此被保险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件,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理赔情形。而且,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被告的告知义务已履行。保险公司向被告出具了《机动车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确认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有有效驾驶证、具有相应有效操作证等,不存在任何违反保险条款的行为。综上,被告与被保险公司所签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如被告需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应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1、医疗费:194249.08元中141000元由被告垫付,非原告支付。2、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收入标准应按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标准为34000元/年计算;自入院至出院实际误工时间为10.5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自入院至出院实际误工时间为326天。4、护理费:实际住院天数为326天,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确定。5、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已包含在医疗费内,不应重复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由法院酌情确定。6、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由法院酌情确定。7、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珠信达公司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安全事故调查表》(制作人为陈水源,制作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一份;2.《租金确认单》四份(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6日、4月19日、4月20日、4月20日,编号分别为NO.0018651、NO.0018780、NO.0018146、NO.0018813);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车辆号牌号码为粤C×××××,属特种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车辆号牌号码为粤C×××××,属特种车辆)各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一份;5.2011年8月17日《收款收据》(珠信达公司开具)一份;6.《住院收费收据》八份(其中四份票据的名称为张前华,另外四份票据的名称为王耀进);7.2010年12月25日《设备租赁合同》(珠信达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签订)一份。根据被告珠信达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各方的质询。根据珠信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珠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建设局调取《施工伤亡事故登记表》、《5·30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张前华和王耀进的身份证复印件、《珠海高新区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承诺书》及《停止施工通知书》各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八张。第三人闽南建筑公司述称,闽南建筑公司与本案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闽南建筑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本案的诉讼中来。珠海市华发蔚蓝堡主体建安工程四标段工程由闽南建筑公司承建,因该工程泵送、搅捣混凝土的需要,闽南建筑公司租赁了本案被告珠信达公司的泵车,并约定由珠信达公司指派操作员负责该泵车的正常泵送。2011年5月30日下午3时左右,珠信达公司的泵车操作员在浇捣93栋、95栋首层板面时,由于该操作员在架设泵车时未考虑施工声地地形及土质的密度性,在泵车开动10分钟后就突然倾倒在93栋、95栋首层板面上,致使正在首层板面上施工作业的原告王耀进来不急避让而被砸伤。事后,开发商、监理公司及闽南建筑公司组成调查组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被告工作人员违反《混凝土泵车操作手册》作业,直接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由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完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珠信达公司的工作人员操作该公司的泵车在进行混凝土浇岛时因发生倾倒而砸伤正在工地施工作业的闽南建筑公司的雇员王耀进。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王耀进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从案件的诉讼请求来看,王耀进也选择了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不论原告向被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法院的判决结果为何,都不影响闽南建筑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闽南建筑公司与本案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被告申请追加闽南建筑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被告的这一请求。第三人闽南建筑公司未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中保珠海公司述称,本案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珠海公司无需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王耀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故未经政府安全主管部门调查及鉴定,事故事实、原因及责任承担仍不确定,相关人员制作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无法律效力。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赔偿金额,请法院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第三人中保珠海公司未为其述称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珠信达公司为甲方(出租方)、闽南建筑公司为乙方(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泵车、车载泵为乙方输送商品混凝土,租赁设备服务地点为“唐家华发蔚蓝堡四标、五标段项目”,租赁时间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上述项目结束时止。双方对甲方的义务约定为“……2、甲方负责油品及对该泵的泵送性能负责,并指派操作机手负责该泵的正常泵送及维护和保养。3、甲方的泵车机脚垫木自带,如果现场地机困难乙方配给,不能乱用乙方的材料,必要时需乙方同意才能使用。”对乙方的义务约定为“……2、乙方在施工现场做好满足车泵作业的准备工作(场地密实并符合设备摆放位置及作业时活动空间等、道路平整安全、接好水源等),乙方协助甲方做好施工完毕后泵车的清洗工作。……5、乙方负责甲方车载泵在工地现场的布管、安装、用水。……”。合同签订后,珠信达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正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履行。2011年5月30日,珠信达公司派车长肖志彪、操作员刘某,驾驶车牌号码为粤C×××××的三一重工SY5419THB混凝土泵车至珠海市××标段工地,对93栋、95栋的地下室顶板部分进行混凝土浇捣作业。在架设好泵车支架后,操作人员开始进行混凝土浇捣,浇捣开始不足十分钟,泵车的右边前后支架下陷,左边前后支架离地,横梁倾倒在93栋、95栋首层板面上,造成正在该板面上施工的王耀进及另外一名工人张前华受伤。珠信达公司提交的《安全事故调查表》显示事发当天,该公司91号车(车长肖志彪、操作人员刘某)到金鼎华发蔚蓝堡四标工地作业。到达现场后,肖志彪和刘某最先选定的位置因离施工地点较远,无法作业。在重新选位时,因土质松软,肖志彪与刘某加垫了厚度为90厘米左右的枕木,两人在枕木上再垫上方木后对泵车进行试打,试打后才开始作业。泵车运作两分钟后,泵车重心转移,右前支腿下的方木开始滑动,方木下的枕木无法承重,车辆发生下陷。泵车臂架在车辆侧倾时造成施工现场两名工人受伤。证人刘某在本案及另案的庭审中表示,在第二次选定位置时,施工人员已经明确告知该位置属回填土,但表示该地面在前段时间有其他泵车进行过作业,应该可以使用。证人及车长经查看后使用方木及枕木对地面进行加固,方木的规格为厚10厘米,宽10厘米,长1.5米,证人及车长共使用大概100根方木进行加固,总厚度在90厘米左右。王耀进表示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珠信达公司指派的操作员未能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闽南建筑公司已经完成作业场地硬地化,不应承担责任。珠信达公司认为是闽南建筑公司并未能提供已硬地化的作业场地,而且施工人员对作业位置的选定负有责任,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庭审中,珠信达公司提交刘某的《建设机械培训证》及《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各一份,其中《建设机械培训证》显示,刘某于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6月12日参加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混凝土输送泵车概论、混凝土输送泵车液压系统、混凝土输送泵车电气系统以及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与维护。2010年6月12日,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向刘某颁发了《建设机械培训证》。《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显示刘某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通过建设机械混凝土输送泵车岗位培训,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于2012年4月10日向刘某颁发了该操作证书。事故发生后,王耀进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多发骨折;2、右小腿、右足软组织挫裂伤;3、右眼眶软组织挫裂伤。治疗经过中显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先后行右小腿、右足清创缝合+右跟骨骨牵引+右眼角清创缝合术、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胫前软组织清创+右外踝上方带血管皮瓣转移+腹壁取皮植皮术。”出院医嘱为1、患肢功能锻炼,暂不完全负重,负重时间视复查情况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3、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人,如有不适,门诊随诊;4、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12000元。王耀进和珠信达公司均表示王耀进的入院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王耀进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显示王耀进住院期间发生费用三笔,金额分别为3100.78元、50148.30元和141000元。2011年8月17日,珠信达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显示珠信达公司收到闽南建筑公司交来华发蔚蓝堡4标项目泵送费231091.49元,收据注明“王耀进、张前华的医药费抵泵送费”。王耀进及珠信达公司均表示,上述泵送费中包含了王耀进向本院提交的2012年4月19日《住院收费收据》中的141000元。王耀进认为,该款是闽南建筑公司为其支付,而非珠信达公司支付的,珠信达公司仍需向王耀进支付该笔费用。珠信达公司认为,对于141000元,该款应当视为是珠信达公司已经为王耀进支付的医疗费用。另查明,珠信达公司为其名下车牌号码为粤C×××××的三一重工SY5419THB混凝土泵车向中保珠海公司进行投保,险种包括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乘客各一名)、机动车损失保险、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中保珠海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对涉案事故现场进行查验,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查勘记录显示“标的车在作业期间,突然右前支架滑落,造成标的车伸出的臂架落下,砸到两名下在施工的工人及工地的钢筋。”保险公司人员建议该事故报交警部门进行处理。查勘记录的右下方被保险人(××)签字处签名人为肖志彪。查勘现场后,中保珠海公司至今未向珠信达公司进行理赔。王耀进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不向第三人中保珠海公司及闽南建筑公司主张赔偿。再查明,闽南建筑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华发蔚蓝堡主体建安工程一四标段项目施工人员2011年5月工资支付表显示,王耀进的工种为钢筋工,基本工资为150元/天,5月份共出勤25天,停工2天,休息4天,应发工资为4050元,实发工资为4050元。王耀进表示应该按照该工资支付表显示的收入认定王耀进的收入情况,珠信达公司表示由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王耀进及珠信达公司对于涉案事故的过错责任方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的过错方及对王耀进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人究竟是谁。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珠信达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两公司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珠信达公司指派相关车辆及人员向闽南建筑公司所在的工地泵送混凝土。合同约定,泵车的操作人员由珠信达公司负责指派,该操作人员应负责该泵车的正常泵送工作。所谓正常泵送工作,应包含有使泵车安全作业的要求在内。珠信达公司指派的操作人员在实施混凝土泵车作业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进行,并负有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一旦违反此特别注意义务,致使他人受到侵害,珠信达公司应该为其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对于他人的权利和利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应当尽到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所要求的特别注意义务。当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等特长的人在从事与其特长相关的活动中时,该人基于契约或法律而产生特别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珠信达公司指派的操作员系经过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岗位操作资质的专业人员,其对泵车操作以及作业的要求具有比一般人更高、更专业的认识,同时也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珠信达公司强调泵车作业的位置是由工地施工员指定,但作为专业人员,操作员应该严格按照泵车作业要求对作业所在的地面状况进行确认,而不是盲目听从在场人员的指挥。刘某的证言及《安全事故调查表》的内容也显示操作员在支架下加垫90厘米左右的方木进行加固,证明操作员自身对作业地面状况是否已经硬性化、密实化,是否已经具备作业施工条件也是不确定的。在明知作业场地有可能不符合作业施工要求的情况下,珠信达公司指派的操作员并未尽与其职业技能以及操作资质相符的注意义务,强行作业,珠信达公司应该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三)珠信达公司辩称泵车作业的场地是由闽南建筑公司的施工员所指定,珠信达公司指派的操作员已经通过肉眼判定作业地面的情况,并在支架下加垫90公分的枕木,已经尽审慎注意义务。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按照珠信达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发生事故的混凝土输送泵车及车上的车长、操作员均系珠信达公司所指派,且混凝土输送泵车一直处于珠信达公司的支配和控制之下,珠信达公司及该公司指派的操作员对输送泵车具有实际的控制权,对泵车作业位置的选定以及现场条件是否适合进行作业享有最终决定权,操作员可以凭籍自己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对作业能否进行作出判断,如果施工方提供的场地不适合作业,操作员完全有权予以拒绝;(四)闽南建筑公司与珠信达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闽南建筑公司应在施工现场做好满足泵车作业的准备工作(场地密实并符合设备摆放位置及作业时活动空间等、道路平整安全、接好水源等)。作为施工方,闽南建筑公司对施工现场中的道路及回填土位置的情况为明知或者应知,但未能及时向混凝土输送方进行提醒,所提供的场地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不完全相符。闽南建筑公司未能完全按照合同义务履行,应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珠信达公司指派的操作员未能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造成的,珠信达公司应对其指派的操作员因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不当而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对于闽南建筑公司,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混凝土泵车施工提供相应的硬地化场地,对场地情况对泵车操作人员未尽提醒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珠信达公司对涉案事故中王耀进遭受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闽南建筑公司对损害承担20%的责任。珠信达公司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珠海公司应对王耀进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案件,并不涉及珠信达公司与中保珠海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中保珠海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的范围包括哪些内容等,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进行审处;其次,王耀进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就损害赔偿问题不向闽南建筑公司及中保珠海公司主张,闽南建筑公司及中保珠海公司在本案中无须向王耀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如果珠信达公司认为中保珠海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进行解决。二、损失赔偿问题对于王耀进的住院时间,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以及王耀进、珠信达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是从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19日,共计326天。对于王耀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具体计算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王耀进主张医疗费194249.08元,有相应的《出院小结》、××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王耀进和珠信达公司均已确认其中的141000元包括在2011年8月17日珠信达公司出具给闽南建筑公司的《收款收据》确认金额内。本院认为,对于该141000元,虽由闽南建筑公司进行垫付,但闽南建筑公司已经确认该款系用应向珠信达公司支付的泵送费进行抵扣的,该141000元应视为已由珠信达公司向王耀进进行支付,王耀进主张因珠信达公司没有直接向王耀进或对其进行治疗的医院支付该笔款项,继续向珠信达公司主张该141000元,本院不予采纳。珠信达公司对闽南建筑公司未经该公司同意,将应向珠信达公司支付的泵送费用于垫付王耀进等两名工人的医疗费用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珠信达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已对收据中属为王耀进垫付的141000元进行确认,至于闽南建筑公司垫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本案争议内容,本院不予审查,珠信达公司以及闽南建筑公司可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珠信达公司应向王耀进支付的医疗费为194249.08×80%-141000=14399.26元;(二)关于误工费。王耀进主张按照闽南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的工资标准4050元确定其收入水平。本院认为,闽南建筑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仅能证明王耀进在2011年5月的工资收入水平,并不能显示王耀进事故发生时最近三年内的收入情况。本院认定依照2011年广东省建筑业的年均收入38565元计算其收入,王耀进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8565元/年÷365×326=34444.36元,珠信达公司应承担34444.36元×80%=27555.49元;(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1年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王耀进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26天=16300元,珠信达公司应承担16300元×80%=13040元;(四)关于护理费。××证明书》显示,王耀进“住院期间留有陪护一人”,本院认定护理人员的人数为一人。对于护理费标准,王耀进主张按照90元/天,本院认为该标准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不予准许。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王耀进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0元/天×326天=16300元,珠信达公司应承担16300元×80%=13040元;(五)关于营养费。××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珠信达公司认为,王耀进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已包含在住院治疗费用中,不应重复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王耀进提交的住院费用票据显示是住院收费收据,其内容仅包括药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并未包括营养费,对于珠信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医院出院医嘱中已经明确要求出院后加强营养,王耀进在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在营养方面也应存在类似的要求,本院酌定王耀进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6000元,珠信达公司应承担6000元×80%=4800元;(六)关于交通费。王耀进并未就住院期间交通费向本院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但王耀进住院期间,王耀进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王耀进主张交通费的标准为10元/天,本院认为并未明显过高,予以准许。王耀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10元/天×326天=3260元,珠信达公司应承担3260元×80%=2608元;(七)关于后续治疗费。××证明书》关于治疗经过中已经明确指出,对王耀进施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出院医嘱第4项中指出“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10000-12000元”。本院认为,该“内固定”仅是治疗王耀进受伤肢体的辅助用具,待受伤肢体愈合后,必然要对内固定的辅件进行取出手术,因此取出内固定的费用也必然会发生。珠信达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尚未产生,王耀进不能就该笔费用进行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耀进出院后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1000元,珠信达公司应承担11000元×80%=8800元。综上,珠信达公司应向王耀进支付医疗费等共计8424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耀进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399.26元;二、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耀进支付误工费人民币27555.49元;三、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耀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40元;四、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耀进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3040元;五、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耀进支付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六、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耀进支付交通费人民币2608元;七、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耀进支付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37元,由原告王耀进负担人民币2161.13元,由被告珠海市珠信达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7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