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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29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景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景新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945号罪犯郭景新,于广东省汕头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景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了(2011)浙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该犯的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7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景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立功情节,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检举立功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景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2012年5月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检举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景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景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