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1)胡宏滨与吴雨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滨,吴雨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46号原告:胡宏滨,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敏,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俊辉,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雨水,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宏滨诉被告吴雨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滨起诉称:被告吴雨水于2011年2月22日、同年4月23日、6月8日向案外人叶冠军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并由原告胡宏滨作担保。届期,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作为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人陆续向债权人叶冠军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350000元。叶冠军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收条》一份。因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吴雨水归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35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三份,拟证明被告吴雨水向案外人叶冠军借款共计1200000元及原告胡宏滨为该三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2、叶冠军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十份,拟证明原告胡宏滨代被告吴雨水已向叶冠军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350000元的事实;3、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叶冠军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雨水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吴雨水于2011年2月22日、同年4月23日、6月8日向叶冠军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借款后未按约如期归还。原告胡宏滨作为上述三笔借款债务的担保人于2012年3月28日之前代被告吴雨水偿还叶冠军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1350000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雨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雨水应支付原告胡宏滨代偿款135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吴雨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