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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如江与谢利锋、钱利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如江;谢利锋;钱利芳;谢志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孙如江。委托代理人朱伯川。委托代理人方云建。被告谢利锋。被告钱利芳。被告谢志帆。原告孙如江诉被告谢利锋、钱利芳、谢志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如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如江诉称:2010年11月1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0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谢志帆的身份为见证人,而非借款人,故要求撤回对被告谢志帆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谢利锋和被告钱利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08000元。原告孙如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谢利锋与被告钱利芳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且被告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谢利锋、钱利芳、谢志帆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被告谢利锋和被告钱利芳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对此,被告谢利锋和被告钱利芳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谢志帆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及收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谢利锋和被告钱利芳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利锋、钱利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谢利锋、被告钱利芳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原告撤回对被告谢志帆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利锋、钱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如江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08000元。如谢利锋、钱利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谢利锋、钱利芳负担。此款孙如江同意谢利锋、钱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