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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以下简称:原告人唐某),农民。是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星,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甲,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建和,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唐某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德友、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吴若愚、王星、被告人唐甲及其辩护人赵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唐甲伙同陆甲、唐乙、孙某、文某等人欲报复“毛毛”的男子,见与“毛毛”玩的顾某、唐某站在灌阳宾馆门口,便持刀上前挑衅,顾某、唐某见状就跑,陆甲朝顾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后,便与唐乙、孙某、廖某、唐甲持刀一起追砍唐某,当追至灌阳镇共和路新时代美容美发店门口的人行道上时,五人共同持刀朝唐某的手和脚砍去,造成唐某的左手、左足当场完全断离,右腿多处受伤。五人砍人后由文某开车接应逃离现场。唐某被送进医院后,因伤情过重,右腿平右髋关节下4O厘米处被截肢。经鉴定,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构成一级残疾。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甲、廖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唐甲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他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甲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害人唐某认为,被告人廖某没有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对廖某从重处理;被告人唐甲已向原告人认错并赔礼道歉、按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原告人已谅解唐甲,建议法院对唐甲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原告人唐某诉称,被告人廖某、唐甲与同伙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重伤一级残疾后果,原告人伤残的经济损失1208100.32元,其中(1)医疗费97276.50元,(2)原告住院及全休两个月的误工费4253元(15840÷365=43.40×9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4)陪护费8506元(15840元÷365天﹦43.40×98天),(5)营养费1440元(36天×40元),(6)交通费2000元,(7)购买轮椅费470元,(8)假肢安装费791676元,(9)被扶养人的生活费64620元,(10)残疾赔偿金79600元(3980元×20年),(11)需2人长期护理费159200元。二被告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还应当负民事责任,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48100.32元。鉴于庭审前原告人已与被告人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除唐甲与同伙已赔偿70万元之外,现变更诉讼请求,由被告人廖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508100元。为此,原告人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即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买轮椅的保修凭证、装假肢的证明材料、交通费票据、照片等证据复印件(原件提供到桂林中院)。诉讼代理人彭德友提出代理意见是:1、原告人要求赔偿第9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人是终身残疾,其父母需要扶养;2、要求赔偿第8项假肢安装费,因为是按照义肢矫型康复器材公司计算的,这些费用是必须发生的;3、要求赔偿第11项需2人长期护理费,因为原告人是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需要终身护理,20年以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4、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廖某与同伙赔偿损失,并没有提出每一个人赔多少,是要求6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有权放弃已赔偿5人的连带责任,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廖某一人赔偿损失中的50万元是其合法的权利;5、廖某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宣告刑应在14年至16年内确定,如果廖某在判决前能赔偿14万元,原告人也愿意原谅,并建议法院从宽处理。总之,原告人索赔的费用都是有依据的,是合理的,提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其当时是被喊去耍的,是陆甲提出去砍唐某的;2、作案用的刀和手套不知道是谁提供的,车也不知道是谁的;3、当时顾某拿枪指着陆甲,并打了一枪,没打到人;4、在砍人的时候,其也去砍了一刀,砍到唐某的手臂之上。5、其愿在能力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只能赔五六万,请求从轻、减轻处理。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若愚、王星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构成一级残疾,对被告人廖某基准刑应定为12-14年;2、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减少基准刑的20%;3、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4、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减少基准刑的20%;5、本案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建议减少基准刑的10%至20%;6、被告人廖某被抓当天上午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律师辩护手续,准备自首,表明其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应视为投案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至30%。建议合议庭考虑在十年以下量刑。对民事部分,诉讼代理人吴若愚、王星辩称:1、原告人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人起诉书所列第8项装假肢损失和11项长期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3、原告人对已赔偿的同案犯放弃了部分索赔请求,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所放弃的部分不能要求其他加害人承担,原告人在同案犯赔偿后要求廖某一人赔偿50万元是不合理的;4、原告人总的损失费用是90万元左右,每人分担为15万元,可由被告人廖某分担15万元,原告人的请求过高。被告人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因被害人唐某的同伙顾某先开枪射击,其同伴受到死亡威胁才用刀去砍顾某和被害人的;2、其用刀打到被害人的背部,没有砍断被害人的脚和手;3、其有立功表现,检举了文市达溪村大坊的蒋某明在东莞致一人死亡的事,向看守所报告了,还录了口供。辩护人赵建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甲的基准刑为11年;2、唐甲自首,减少基准刑的40%;3、唐甲提供线索给公安机关,将在东莞致一人死亡的蒋某明抓获,有重大立功表现,减少基准刑的20%;4、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减少基准刑的20%;5、唐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减少基准刑的30%;6、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减少基准刑的20%。7、唐甲有前科,增加基准刑的5%。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宣告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为此,赵建和当庭递交了证明唐甲立功表现的三份证据即灌阳县看守所的“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白龙派出所的证明。经审理查明:案犯陆甲(已判刑)产生报复行凶犯意后,准备了作案使用的凶器铁水管焊接的杀猪刀等砍刀,并从桂林租赁一辆轿车做交通工具,于2010年7月28日晚纠集已判刑案犯孙某、唐乙、文某伙同被告人廖某、唐甲等六人欲报复绰号叫“毛毛”的男子。当日21时许,六名案犯驾乘租用的轿车至灌阳县城灌阳宾馆停车场,见与“毛毛”玩的顾某和被害人唐某等人在宾馆门口,随后,六名案犯各从轿车上拿出一把砍刀,持刀上前挑衅。顾某与被害人唐某见状便跑,案犯陆甲持刀追砍顾某背部一刀,顾某逃走。随即,案犯陆甲又与被告人廖某、唐甲及案犯唐乙、孙某、文某一起持刀追砍被害人唐某。在追砍过程中,被告人唐甲追在最前面,当追至灌阳镇共和路“新时代美容美发店”门前的人行道上时,被告人唐甲扔刀击伤被害人唐某,并将被害人唐某扑倒在地。尾随追上来的案犯陆甲、孙某、唐乙与被告人廖某、唐甲一起持刀朝被害人唐某的手和脚连砍十余刀。其中,案犯陆甲砍被害人唐某的左手臂,造成左腕完全断离;二名被告人与案犯孙某、唐乙四人朝被害人唐某的双下肢砍,共同致其双下肢受伤,造成被害人唐某的左足当场完全断离,右腿多处受伤。案犯文某在持刀追砍被害人唐某的途中,跑回宾馆停车场驾驶轿车前来接应。二名被告人与三名案犯砍人后在现场附近乘坐案犯文某开来的轿车逃走。被害人唐某的右大腿受伤后因伤情过重,平右髋关节下4O厘米处被截肢。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为重伤,并构成一级残疾。案发当晚,被告人廖某、唐甲与案犯陆甲、孙某、唐乙、文某六人外逃。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被告人唐甲于2011年12月10日,主动从外地返回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唐甲被羁押期间,于2012年4月4日向灌阳县看守所提供蒋某明(灌阳县文市镇达溪村人)在广东省东莞市致一人死亡后藏匿桂林市的线索。据此线索,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白龙派出所于2012年4月21日,在桂林市凯撒水疗会所将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蒋某明抓获,后移交给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原告人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灌阳县人民医院急救,于2010年7月29日转送桂林一八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9月4日出院。原告人唐某在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装好假肢后,于2010年11月9日回家。原告人唐某因重伤致一级残疾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经法庭质证、核实的证据核算为:(一)住院36天的医疗费97276.50元;(二)住院及出院全休和假肢装好之前期间(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11月9日)的误工费4513.60元(104天×43.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6天×40元);(四)住院及出院全休和假肢装好之前期间的护理费9027.20元(104天×2人×43.40元);(五)住院期间的营养费720元(36天×20元);(六)交通费酌定800元;(七)购买轮椅费470元;(八)假肢安装费707159.60元{其中:1、左小腿、右大腿假肢单价17280元/次,5年更换一次,各计10次345600元;2、左小腿、右大腿假肢每2年维修一次,维修费分别为2750元/次、2800元/次,各维修20次111000元;3、左前臂假肢单价18000元/次,6年更换一次,计9次162000元;4、左前臂假肢每2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3000元/次,维修18次54000元;5、误工费17620.40元[7天×29次(20次维修9次更换)×2人(陪护一名)×43.40元/天];6、住宿费8900元[(30天×3人×25元/天)+(7天×19次×2人×25元/天)];7、伙食补助费4699.20[(30天×3人×13.20元)+(7天×19次×2人×13.20元/天)];8、交通费3340元[3人×80元+30元(市内打的)+19次×2人×80元+30元]。};(九)残疾赔偿金79600元(3980元×20年),以上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01006.90元。案发后,被告人廖某、唐甲的同伙陆甲、孙某、唐乙、文某已按协议赔偿原告人唐某5650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廖某由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10000元(赔款已交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唐甲由其家属代为与被害人唐某于2012年6月2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唐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在被告人唐甲已认错、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后,被害人对被告人唐甲表示给予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甲从宽处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原告人唐某除已获得被告人唐甲等五名同伙的赔款705000元外,其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的余额为196006.90元。原告人唐某在被告人唐甲按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后,自愿放弃向唐甲索赔经济损失中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因本案而要求唐甲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其他案犯共同持刀砍伤被害人唐某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且有物证即唐某的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廖某、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桂市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刑初字第2155号刑事判决书、灌阳县看守所的“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白龙派出所的证明、本院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及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装假肢的证明等文字材料、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买轮椅费的保修凭证、交通费票据等书证复印件(原件存桂林中院案卷),证人顾某、邓某、唐丙、文某春、蒋某红、戴某、陆甲、孙某、唐乙、文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即法医临床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唐甲无视国法,受邀参与行凶,并持刀与同伙共同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所犯罪行,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法定刑范围内予以处罚。二名被告人与同伙持特制刀具砍人,致被害人重伤一上肢双下肢截肢,一级残疾,作案手段凶狠,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很坏,且被告人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予以从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唐甲与案犯陆甲、孙某、唐乙分别持刀共同砍伤被害人,系造成唐某重伤、一级残疾的直接致害人,均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二名被告人与案犯陆甲、唐乙、孙某无主从犯之分,均为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本案主犯陆甲产生犯意后,其事先安排预备了作案使用的凶器和交通工具,二名被告人在主犯陆甲的纠集、指使下参与共同行凶,本案是否发生取决于主犯陆甲。因此,对被告人廖某提出其受邀参与作案,对公诉人及辩护人吴若愚、王星、赵建和提出二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作用较小的主犯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辩称其仅砍了被害人唐某一刀,砍到手臂之上;被告人唐甲辩称其用刀打到被害人唐某的背部,没有砍断被害人的脚和手。经查,案犯陆甲、孙某、唐乙与被告人廖某、唐甲五人持刀共同连砍被害人唐某十多刀,致其重伤,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被害人唐某左手腕完全断离系案犯陆甲刀砍所致;造成被害人唐某的双下肢受伤(其左足断离,右大腿伤后被截肢),系二名被告人与案犯孙某、唐乙四人持刀共同所为。可见,被告人廖某、唐甲与案犯孙某、唐乙应共同对被害人唐某双下肢的伤残后果负责。故,二名被告人提出其砍了人但没有造成被害人唐某的双下肢伤残之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同伙顾某先开枪射击从而激化矛盾,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二名被告人与同案犯的供述称顾某有先开枪射击的行为,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二名被告人与同案犯持砍刀下车在先,被害人唐某见状逃跑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二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吴若愚辩称,被告人廖某被抓当天已找律师签订了委托辩护手续,准备投案自首,其有投案自首的意愿,应视为投案自首,减少基准刑的20%至30%,建议对廖某在十年以下量刑。经查被告人廖某归案之前委托律师辩护之事,尚缺乏证据证实,即使其委托律师辩护的事实成立,表明其有投案的意愿,那么,廖某投案的意愿并未向有关机关(负有侦查、起诉、审判的公、检、法机关及廖某所属的镇人民政府、村委的治保组织等)和个人(非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及村长、治保主任等)表示,且在廖某表示投案之前其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可见,廖某在本案中既没有投案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事实)。故辩护人提出廖某投案自首应对其在十年以下量刑之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甲在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主动从外地返回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赵建和当庭递交了灌阳县看守所的“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灌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白龙派出所的证明三份证据,证明唐甲具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告人唐甲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蒋某明在广东省东莞市致一人死亡而藏匿桂林市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蒋某明抓获。故本院对辩护人赵建和提供的三份书证予以采信,并采纳赵建和的辩护意见,认定唐甲有立功表现,但属于一般立功。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与事实有出入,对这一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某属于初犯,由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改表现;被告人唐甲由家属代为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甲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辩护人提出二名被告人具有酌情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与辩护人赵建和均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唐甲判处三年徒刑并宣告缓刑,这一建议实为放纵罪行严重之罪犯,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廖某从重惩处的意见以及二名被告人各自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廖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甲依法适用减轻处罚,为体现对公安机关“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者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对唐甲减轻处罚的幅度宜宽大。二名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对其与同伙的共同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负民事责任。原告人唐某基于被告人唐甲已按协议赔偿经济损失,而自愿放弃向唐甲索赔经济损失中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因本案而要求唐甲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这是原告人唐某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人唐某基于已获得被告人唐甲与同伙陆甲、孙某、唐乙、文某的705000元赔偿,而在法庭上变更诉讼请求,向被告人廖某索赔经济损失中的508100元。被告人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人索赔损失之中的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无异议。因原告人唐某已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即放弃向被告人唐甲与同伙陆甲、孙某、唐乙、文某索赔经济损失中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再因本案而要求唐甲等五名案犯承担赔偿和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人廖某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人唐甲等五名案犯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廖某的诉讼代理人吴若愚、王星主张原告人对已赔偿的五名案犯放弃了部分索赔请求,就所放弃的部分不能要求被告人廖某承担,这一部分代理意见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的诉讼代理人吴若愚、王星提出原告人索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查原告人的父母尚不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其主张索赔扶养父母的生活费646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本院采纳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廖某的诉讼代理人还提出原告人装假肢后,其索赔安装假肢损失的同时又要求长期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经查,原告人是终身残疾,在其住院及出院全休和假肢装好之前的期间即2010年7月29日至11月9日确需专人专门护理,其索赔此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应当支持。在其安装好假肢后,原告人在日常生活中虽有不便,但能够做到生活自理,不需专人专门护理,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现原告人同时主张两项索赔确有重复。故诉讼代理人这一主张与事实相符,理由充分,本院应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人索赔假肢安装费用707159.60元和装好假肢之前期间护理费9027.20元的诉请,应当支持,但对其索赔装好假肢之后长期护理费159200元的诉请则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应给予支持;但对其索赔请求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长期护理费和假肢安装费、交通费等缺乏依据的和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按照广西2010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来计算各项损失之索赔数额,本院可予准许。经本院核实,原告人唐某因重伤致一级残疾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01006.90元,除已获得赔款705000元外,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的余额为196006.90元。就本案民事责任的范围而言,应根据各共同侵权人即六名案犯的作用大小来确定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其中案犯陆甲属作用较大的主犯可承担23%,案犯文某是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可承担5%,被告人廖某、唐甲与案犯孙某、唐乙均属作用较小的主犯,且四人的责任大小(范围)难以确定,可推定由其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18%。被告人廖某的诉讼代理人吴若愚、王星主张原告人的损失应由六名案犯平均分担,可由被告人廖某分担六分之一。这一部分辩解意见,对各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划分不清,不够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依法可以责令被告人廖某分担原告人唐某经济损失901006.90元中的18%即162181.24元。原告人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德友主张,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廖某与同伙赔偿损失,是要求六名案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人有权放弃已按协议赔偿的五人的连带责任;原告人没有提出六名案犯按份赔偿,其有权要求六人共同赔偿损失,也有权要求被告人廖某一人赔偿。就上述主张来说,如果被告人廖某在本案中处于案犯陆甲这样的组织者、指挥者的主导地位,是作用较大的主犯,那么,本院可以采纳和支持上述主张;但被告人廖某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若责令被告人廖某分担原告人经济损失未获得赔偿的余额196006.90元,则对被告人廖某而言有失公平。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德友的上述主张,加重了被告人廖某的民事责任,是不合理的,本院可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为严明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严惩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因伤残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1006.90元之中的18%即162181.24元;除已赔付10000元外,被告人廖某还应赔付152181.24元。限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时祖义审 判 员  陆汉民人民陪审员  吕灌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魏娟本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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