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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寻衅滋事罪,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6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立森。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寻衅滋事事实2010年9月3日23时许,陈洪泉(已判刑)到被害人陈定某在的苍南县钱库镇凤凰城KTV“豪华1”包某,无故殴打包厢里的雷某一巴掌,陈某己于是上前与陈洪泉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双方到包厢门口争吵时,陈洪泉方的夏宝栋等二十几名男青年冲过来欲对陈某己进行殴打,陈某己见状退回包厢。随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洪泉、黄文存(已判刑)、夏宝栋(另案处理)等人在包某将陈某己围住拳打脚踢,并用塑料果盘、啤酒瓶、刀具等将陈某己殴打致伤。陈某己的朋友黄某上、陈某庚在拉架的过程中也被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己右颞顶头皮、右臂下段外侧皮肤、右前臂上段外侧及肘关节处、右前臂下段至关节背侧皮肤、右腕背皮肤裂创累计长度达42.4CM,其伤势程度为轻伤;被害人黄某上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陈某庚的伤势程度未达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黄某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乙、雷某、叶某、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陈洪泉、夏宝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二)故意伤害事实2007年2月10日17时许,在苍南县钱库镇第二高级中学就读的王箭(已判刑)得知吴尔样等人欲在该校门口殴打他,即叫其堂哥王瑞梁(已判刑)赶到学校将其带出校门口。后在校门口,王箭、王瑞梁与吴尔样、金亦春、金某等人发生纠纷,并遭吴尔样、金亦春、金某等人殴打。王箭、王瑞梁逃离现场后,王瑞梁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余人携带水管、刀具等物,返回到钱库镇金鑫大桥附近追打吴尔样、金亦春、金某等人,众人在追打过程中,将被害人金亦春、金某两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金某、金亦春伤势程度均为轻伤。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2011年9月29日,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陈某甲于2012年2月21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金亦春、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丁、林上翔、陈某戊、王德县的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调解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立功材料,身份证明,同案犯王瑞梁、王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称,故意伤害一节其赶到案发现场时同案犯已经造成被害人的伤势,其仅有追赶被害人的行为,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同意前述上诉理由,还提出故意伤害一节陈某甲系从犯,被害人有过错在先,且陈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要求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在公共场所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为琐事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陈某甲应予数罪并罚。原判鉴于陈某甲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害人方存在一定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已对陈某甲从轻处罚,陈某甲及辩护人仍以此为由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同案犯王箭、王瑞梁的供述、被害人金亦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陈某甲伙同他人追打被害人,且王箭、金亦春的证言可证实同案犯中有多人持械;陈某甲虽系受纠集参与追逐,但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行为积极,不应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