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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振世、梅亚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世,梅亚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世,男,汉族,1964年9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2008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徐萍,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梅亚芝,女,汉族,1969年7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2012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世、梅亚芝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世及其辩护人徐萍、被告人梅亚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振世、梅亚芝(二人系夫妻关系)在本区柴桥街道大湾村协和土地旁的山边放羊时,见被害人方某放养在该处的16只山羊混入羊群,二被告人遂将这16只山羊赶至一变电房内藏匿。当晚,被告人张振世经卢某介绍将该16只山羊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许某,后又被许某转卖给吴某。经鉴定,涉案山羊价值人民币7076元。案发后,公安人员从许某处追回山羊款7000元,从吴某处追回涉案山羊一只,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梅亚芝于2012年3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另外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55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世、梅亚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卢某、许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抓获及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世、梅亚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振世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梅亚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振世到案后亦能够坦白其罪行,故对二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被追回并得到了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又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世的的辩护人以张振世的认罪态度好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振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梅亚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8)甬仑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宣告的缓刑,原判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梅亚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雪丛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