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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郝小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小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明庭,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府谷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府谷县,司机。2002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1年6月23日被府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2011年6月2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明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禹、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明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郝明庭驾驶陕K×××××、陕K×××××带挂货车行驶至省204线139KM+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车等候修理,7月20日21时30分许,薛某1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于该货车尾部,致薛某1受伤,摩托车乘员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郝明庭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1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明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郝明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郝明庭无证驾驶陕K×××××、陕K×××××(挂)货车行驶至204线139KM+200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停在路边等候修理。7月20日21时30分许,薛某2(又名薛某1)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于该货车尾部,致薛某2受伤,乘员王某雄(又名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02年8月23日作出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明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某1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王某雄不负此事故责任。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向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02年11月4日作出(2002)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48号事故认定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明庭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取保候审后潜逃的事实。2、被害人薛某1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与王某雄驾驶李某1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薛某1所骑摩托车是其父亲李某2让薛某1等骑上往其家送,谁知他们骑上去了榆林,后往回走时撞在货车尾部。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将摩托车让薛某1骑上往家送的事实。5、证人薛某3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20日16时许,薛某1与一年青后生骑摩托车来过其家。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20日20时许,薛某1与一小伙子来其饭店喝了点水走了。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20日21时许,有一后生带着王某在其食堂坐一会儿就走了,走时那个后生骑着摩托车。8、证人郝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郝明庭说:“肇事车辆当时是其开着。9、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其听郝某说肇事车辆当时是郝明庭驾驶着。10、证人薛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0日7时许,其在望湖路北边饭馆外看见薛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带着王某。11、现场勘察表、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2、榆林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薛某1的伤势情况。13、尸检记录,证明被害人王某的死亡原因。14、检车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性能情况。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证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维持了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第148号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奴、李某3、薛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郝明庭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郝明庭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奴、李某3(王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包括已支付1.6万元);由被告人郝明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该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明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车辆发生故障后长达26小时中,未及时将车辆移至安全地点,也未设置明显标志,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明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郝明庭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属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且得到被害人王某家属及薛某1的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社会效果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明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