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傅剑杰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剑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剑杰,男,汉族,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剑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傅剑杰在其父亲傅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傅某的身份证及房产证等资信证明向宁波银行骗领了一张信用卡,之后通过刷卡消费、取现等方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799元,还款逾期后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傅剑杰于2012年5月21日向宁波银行还款人民币18500元,并于同日到北仑公安分局新碶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傅剑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的证言、申领信用卡申请书、收入证明、信用卡透支交易记录、宁波银行催讨欠款材料、宁波银行出具的报案报告、存款回单、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剑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剑杰有自首情节,并且已经还清了欠款,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剑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