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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忠福、张某等与覃金望、南宁市联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忠福;张某;张云丽;刘国章;张凤琼;陈国玉;覃金望;南宁市联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西迎鑫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张忠福,居民。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忠福,系张某祖父,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柳江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张云丽,农民。原告刘国章,农民。原告张凤琼,农民。原告陈国玉,农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金望,农民(司机)。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联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快速环道秀厢以北云贵停车场内西楼门面11号、12号。法定代表人蓝宏桂,该公司经理。被告广西迎鑫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同上。法定代表人蓝宏桂,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中段43号竹溪苑、车城商汇商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忠福、张某、张云丽、刘国章、张凤琼、陈国玉与被告覃金望、南宁市联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广西迎鑫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文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莫秋伦、代理审判员廖德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伟晴担任记录。原告张忠福及其六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正红、被告覃金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振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张云军驾驶桂B×××××号小型客车搭载家人刘春田、张忠福、谢子凤、张某从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11时3分许,行至国道323线903公里加20米处,遇道路旁田上焚烧垃圾,烟雾大影响驾驶员张云军的视线,其将车辆越过中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覃金望驾驶的桂A×××××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云军与其母亲当场死亡,其妻刘春田经抢救同日死亡,张云军的父亲及儿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云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金望负次要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按广西2011年6月1日实施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应赔偿项目及金额有:一、谢子凤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0年×17064元),丧葬费15921元(6个月×2653.50元),合计357201元。二、张云军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0年×17064元),丧葬费15921元,合计357201元。三、刘春田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20年×17064元),丧葬费15921元,抢救费1033.40元,合计358234.40元。四、张忠福因伤支付的医药费24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425.18元,合计3152.78元;五、张某治伤的医疗费177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护理费425.18元(60.74元×7天),合计2483.48元。六、被扶养人陈国玉的生活费5758.33元(3455×5÷3人),被扶养人张忠福的生活费114900元(11490×20年÷2人),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126390元(11490元×11年),被扶养人刘国章的生活费17275元(3455元×20年÷4人),被扶养人张凤琼的生活费17275元(3455元×20年÷4人),合计281598.3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赔六原告)。以上七项共计1449870.99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二、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329870.99元)按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责任3:7比例分担,应判令被告覃金望赔偿给原告398961.30元。三、被告运输公司和销售公司对被告覃金望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撤回要求商业险赔偿和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1份(17页)、张云军与刘春田结婚登记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份、柳江县拉堡镇黄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张忠福与受害人谢子凤为夫妻关系,并婚生儿子张云军、女儿张云丽。张云军与受害人刘春田为夫妻关系,并生有张某。刘国章与张凤琼为夫妻关系,并生育长女刘春田、次女刘春珍、长子刘文权、次子刘春龙。陈国玉为谢子凤母亲(陈国玉生育谢子凤、谢桂兰、谢桃生)。另证明本案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原告的出生年月日。同时证明张忠福、谢子凤、张云军、刘春田、张某系城镇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覃金望驾驶的桂A×××××号机动车车属运输公司,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时证明张云军、谢子凤、刘春田因事故死亡和张忠福、张某受伤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出院通知各1份,用以证明张忠福、张某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建议留护理人员专事护理及出院全休2周的事实;4、医院收取医疗费用的发票,用以证明刘春田因事故受伤,支付抢救医疗费1033.40元,张忠福受伤支付医疗费用2447.60元,张某受伤支付医疗费1778.30元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共4单,用以证明覃金望合法驾驶的车辆被告汽车销售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6、受害人职工刘春田的养老保险手册一本、柳江县拉堡镇柳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春田为城镇居民,并为企业员工。被告覃金望辩称,按户籍证明谢子凤在发生事故时已61岁,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张云军、谢子凤的丧葬费、医疗费应凭医院的正式发票。张忠福、刘国章、张凤琼不具备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过错责任分担,即被告分担20%,负主要责任的张云军一方应分担80%比较合理。被告覃金望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单,用以证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了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300000元;2、车辆挂靠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覃金望购车后,入户在运输公司名下,覃金望为实际所有权人和使用人;3、收据3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覃金望交48000元给荔浦县交警大队转付原告。被告运输公司、销售公司、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运输公司、销售公司、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覃金望提供的保险单(证据1)、收款收据(证据3)无异议,被告覃金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覃金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刘春田作为职工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证明,在城镇居住的没有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从原告提供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看,刘春田有可能挂靠他人单位买养老保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车辆挂靠合同书)有异议,认为挂靠是内部关系,而侵权责任是按照物的所有权来决定的,即物是谁的,就由谁承担责任。被告覃金望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证据2),对其挂靠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结婚证及荔浦县荔城镇古城村委会和柳江县拉堡镇黄岭村委会、拉堡镇柳西居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1981年12月24日,张云军与刘春田登记结婚,并随张云军的父亲张忠福、母亲谢子凤居住在柳江县拉堡镇柳堡路3号(县城),刘春田就业于天天乐药业公司,主要经济来源靠工资收入获得。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证据1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8日,张云军驾驶桂B×××××号柳微小型车搭载其父张忠福、母亲谢子凤、妻子刘春田、儿子张某从柳州往荔浦方向行驶,11时3分许,行至国道323线903公里加20米处时,遇路外田边焚烧垃圾,因烟雾较大,影响了驾驶员张云军的视线,导致车辆越过道路中线后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覃金望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云军与其母亲谢子凤当场死亡,其妻刘春田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其父张忠福与其儿子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案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处,认定张云军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覃金望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张忠福与其孙子受伤后,被送到荔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张某额、面部和右足背多处挫裂伤、右足背伤口异物存留、左额头等血肿。张忠福右额和左面部挫裂伤,右额和基顶部头等血肿、左胸部软组织伤。张忠福、张某各住院治疗7天,期间医院建议各留1人专事护理。2012年2月25日,两受伤人员出院时,医嘱各全休14天。张忠福治伤期间,支付医疗费2447.60元,张某治伤期间支付医疗费1778.30元,其二人在事故中受伤,经治疗终结,未构成伤残;另受害人刘春田因抢救,付医疗费1033.40元。刘春田与张云军婚后,生育张某(身份证号:××,事故发生时7周岁),系城镇居民。受害人谢子凤(身份证号:××,发生事故时60周岁),为城镇居民,系原告张忠福之妻。张忠福(身份证号:××,事故发生时59周岁),为城镇居民。张忠福与谢子凤婚生儿子张云军女儿张云丽。受害人谢子凤的母亲陈国玉(身份证号:××,80周岁),陈国玉生育谢子凤、谢桂兰、谢兆生三个子女。受害人刘春田的父母刘国章、张凤琼婚生刘春田、刘春珍、刘文权、刘春龙四个子女。刘国章(身份证号:××,事故发生时57周岁),居住柳江县拉堡镇黄岭村上屯182号,农民。张凤琼(身份证号:××,事故发生时58周岁),农民。截至2012年2月18日(事故发生时),张忠福、刘国章、张凤琼未达到法定的老年人年龄(60周岁)。陈国玉80周岁,属老年人,张某7周岁,属未成年人。销售公司属运输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覃金望购买重型厢式货车后,入户时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号牌为桂A×××××,车主为覃金望,其车用于运输业务,所得利益归己,运输公司没有从中分享。机动车挂靠合同订立后,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对挂靠的机动车进行严格管理和对驾驶人员尽到安全行车教育义务,造成覃金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2011年9月29日,销售公司在保险公司处为桂A×××××号车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云军、谢子凤、刘春田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和打击,其精神受到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覃金望通过交警部门转付人民币48000元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受害人刘春田的死亡赔偿金按何标准计赔;二是被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本院认为,张云军与覃金望均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有安全隐患,即限制上路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均不履行注意安全行车义务,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调处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事故责任作为分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受害人刘春田从农村嫁到柳江县县城,与张云军结婚,并随夫长期居住、生活,养育儿女,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受害人刘春田因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覃金望购车后,入户挂靠在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属实,其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具有证明力。由于被告挂靠单位对其车辆不严格管理,缺乏检修,导致覃金望驾驶限制上路的车辆上路行驶,且没有履行注意安全行车义务。事故发生后,挂靠车主和被挂靠单位未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造成原告求偿受阻。因此,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陈国玉、张某的生活费按规定的标准、年限计算,并由负有赡养、抚养的义务人与被告共同分担。张忠福、刘国章、张凤琼未满60周岁,且未经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仍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依法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原告的家人在事故中同日死亡三人,致精神受到损害,属造成严重后果情形,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为了弥补原告的精神痛苦,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之得到补偿和抚慰,本院结合本案责任大小酌情确定赔偿的金额为60000元。在诉讼中,原告提出撤回商业险赔偿部分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准许。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并确定本案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有:1、医疗费5259.30元(其中抢救费1033.40元);2、谢子凤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合计357201元;3、张云军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合计357201元;4、刘春田的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20年),丧葬费15921元,合计357201元;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32148.33元,其中张某的生活费126390元(11490元×11年),陈国玉的生活费5758.33元(3455元×5年÷3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14天,其中张忠福280元,张某280元);7、护理费677.04元(48.36元×1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八项共计1270247.67元。鉴于桂A×××××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1150247.67元),由有过错责任的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张云军一方自负70%,金额为805173.37元,负次要责任的覃金望负担30%,金额为345074.30元,覃金望已付给原告的48000元,可从其赔偿金额中减除。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覃金望应承担的赔偿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六原告因家人张云军、刘春田、谢子凤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覃金望赔偿给六原告因家人张云军、刘春田、谢子凤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345074.30元(被告覃金望已付48000元从中冲减,尚欠赔偿金297074.30元)。被告广西南宁市联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覃金望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43元,财产保全费1505元,共8548元,由被告覃金望负担7906元,原告负担64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4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农文武审 判 员  莫秋伦代理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伟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