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昆山市欣顺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天一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欣顺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平湖市天一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昆山市欣顺丰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莉莉。委托代理人:陶奎川。被告:平湖市天一制衣厂。代表人:陆浩杰。原告昆山市欣顺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天一制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昆山市欣顺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天一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昆山市欣顺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被告分批次向原告购买布批若干。原告应被告要求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383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3837元;2、被告自2012年4月26日起以5383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平湖市天一制衣厂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3837元,并承诺将于2012年4月25日前归还20000元,2012年5月25日前归还33837元。被告同时确认,如有任何一期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发生诉讼的费用。其中,违约金按照欠款全额,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由被告盖章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湖市天一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平湖市天一制衣厂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市欣顺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天一制衣厂之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2012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上盖章,确认拖欠原告货款53837元,并承诺将于2012年4月25日前归还20000元,5月25日前归还33837元。被告同时确认,如有任何一期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发生诉讼的费用。其中,违约金按照欠款全额,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承诺的界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既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并就还款时间作出承诺,则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除了应当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天一制衣厂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欣顺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5383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本金53837元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从2012年4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平湖市天一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