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永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杜某甲,女,1984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农历2月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典礼,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杜俊师。婚前原被告虽同住在一个村,但来往接触较少,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根本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生活不管不顾,不尽一个丈夫和父亲义务。2012年1月18日被告因琐事对原告破口大骂,进而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微伤。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界河店派出所现正在处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5000元,被告返还原告陪嫁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某乙辩称,原告向法院的请求和举证都是无理要求和不实之词,理由如下:一、杜某甲2009年农历2月6日经媒人说和,我们二人又是同学有感情基础订婚,次日就随同我至山西当家庭主妇,同居管理钱财,我每月挣5-6千元都交于杜某甲,到2010年3月4日结婚,共13个月存款约6万元,结婚我挣的钱不花反而又和我父母要彩礼1.8万元,共计7.8万元。二、结婚后,我在本村开车,每月挣三、四千元,从不让我给父母分毫,每天出车几趟挣多少钱记在本上,老板还欠多少钱她都很清楚,吃饭及家庭开支都是我父母支出。三、都是再婚,2011年3月5日生育男孩杜俊师后,杜某甲经常与我母亲发生口角,甚至辱骂、殴打母亲,逼迫母亲在2011年阴历腊月初冰天雪地把父母赶出家门。四、杜某甲去年腊月二十二日晚上因与我发生纠纷,竟背着我把出生不足十个月的儿子扔到冰天雪地的照壁墙前,把孩子冻昏,杜某甲用家具把家里房间房门窗玻璃全砸光后跑进卧室,把刚在电暖下从死亡中苏醒的儿子扔到满地玻璃渣上,导致孩子缝合24针,虽无法医鉴定但从病历上看至少是轻伤,花去6千元都是我借的,通过这点看杜某甲能抚养孩子吗?五、陪嫁布衣类已全部拿走,其它均是我父母买的。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条件如下:一、返还我三年来所挣工资8万元,彩礼款1.8万元,工资款按三人平分;二、杜某甲砸坏门窗玻璃损失5千元;三、故意伤害儿子的医药费应由杜某甲一人承担;四、孩子以后的生活费、抚养费由我们二人平摊,每月每人500元,孩子上学等负担,有我们二人平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9年农历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典礼仪式,2010年3月4日(2010农历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3月5日生男孩杜俊师,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1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打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交永年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将自己打成了轻微伤,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永年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典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两年且生有一个儿子,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生气再所难免,一次打架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均系再婚,应珍惜双方再次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已培养起的夫妻感情,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杜某甲与被告杜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俊杰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宋平恩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