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马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企业注册号:330214000007472)。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长长。委托代理人:曹小明,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天云,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00002419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号*幢。法定代表人:张宽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宁(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9********)。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陈依子沁(曾用名陈敏。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马元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49********)。男,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朱玲娣(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53********)。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吴军,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0000019391)。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新天地东区1幢1-3号,民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范淼森,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小明,被告海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宽富及委托代理人陈惠恩,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吴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天云,被告海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宽富,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富公司最高授信额度33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同日,原告与其他五被告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为被告海富公司在综合授信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盈德公司在1000万元额度内对被告海富公司在综合授信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同时与被告马宁、陈依子沁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该两被告分别以其所有的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地产和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地产为被告海富公司综合授信内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海富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年利率7.544%,逾期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加收100%。当日,原告即依约放贷。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海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7.544%,逾期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加收100%。当日,原告即依约放贷。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承兑合同》1份,约定被告海富公司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20日、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的承兑汇票1份,由被告海富公司提供50%的保证金担保,敞口额度500万元。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又签订《承兑合同》1份,约定被告海富公司向原告申请票面金额6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21日、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的承兑汇票1份,由被告海富公司提供50%的保证金担保,敞口额度300万元。上述两份汇票原告均已依约承兑。现原告得知被告马宁、陈依子沁名下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危及被告海富公司的履行合同能力,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海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164308元(原诉请为2500万元,后于庭审中更正)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银行承兑汇票款7934741.35元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96000元;2、判令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对被告海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对被告马宁、陈依子沁的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其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盈德公司在1000万元额度内对被告海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公授信字第甬201136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1份,用以证原告授信被告海富公司借款额度3300万元的事实;2.个高保字第甬2011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为被告海富公司借款作保证担保的事实;3.公高保字第甬20113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盈德公司为被告海富公司借款在1000万元额度内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高抵字第甬2011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个高抵字第甬2011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甬房他证江东字第201100332**号他项权证、甬房他证江东字第201100332**号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宁、陈依子沁以名下房产为被告海富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44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2011年12月16日金额1500万元的借据、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44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2011年12月22日金额1000万元的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富公司发放贷款共2500万元的事实;6.公承兑字第甬201144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2011年12月20日出票的票面金额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公承兑字第甬20111422号承兑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海富公司承兑银行汇票的事实;7.公承兑字第甬201145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2011年12月21日出票的票面金额6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公承兑字第甬20111450号承兑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原告为被告海富公司承兑银行汇票的事实;8.2012年3月2日、3月20日转账记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的事实;9.房产查封信息查询结果、房地产资料证明书各2份,用以证被告马宁、陈依子沁抵押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10.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96000元的事实;11.2012年1月13日提前还款申请表及贷款还款凭证、2012年2月16日提前还款申请表及贷款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海富公司上述两笔款项归还的系借款本金而非银行承兑汇票款的事实;12.说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盈德公司没有替被告海富公司归还借款1000万元。被告海富公司答辩称:第一,对于借款2500万元没有异议。但被告海富公司已于2012年1月13日、2月16日分别归还了原告汇票承兑款494236元和2500937.5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尚欠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是500万元,故原告关于银行承兑汇票款7934741.35元的诉请数额有误。第二,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借款2500万元的到期日是2012年12月12日,原告尚不具备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万元的起诉条件。而且被告海富公司直至2012年2月21日还在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第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富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22日打印的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盈德公司担保的1000万元被告海富公司已归还的事实。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答辩称: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为被告海富公司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及抵押担保事实,但被告海富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归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300万元,原告不应起诉。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提供了过渡担保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盈德公司担保的借款1000万元已经归还的事实。被告盈德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富公司、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质证称所有合同中盖章、签字部分没有异议,但手写部分的内容是后补的,不予认可;对于律师费支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确认是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海富公司、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签字、盖章部分无异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写部分系原告擅自后补,被告盈德公司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上述被告未有异议,被告盈德公司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其他证据本院亦予认定。被告海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富公司无异议,原告质证称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只是银行内部的流转单,只是一个申请,而原告对该申请并未批复。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真实,其内容也只能表明被告海富公司要求撤销盈德公司的担保,原告工作人员据此申请原告修改,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同意批准了该申请,故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甬201136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1份,约定被告海富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33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签订了个高保字第甬20113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为被告海富公司在公授信字第甬201136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涉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300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并与被告盈德公司签订公高保字第甬20113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甬201136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构成主合同,被告盈德公司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并特别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由持票人在债权人办理贴现而形成的债权,由被告盈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同时分别与被告马宁、陈依子沁签订了个高抵字第甬2011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个高抵字第甬20111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甬2011361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构成主合同,被告马宁以其名下的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19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商票、由持票人在抵押权人办理贴现而形成的债权,由被告马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依子沁以其名下的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1100000元,并特别约定主合同债务人作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或背书人的商票、由持票人在抵押权人办理贴现而形成的债权,由被告陈依子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发放给被告海富公司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44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告海富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年利率7.544%,逾期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加收100%。当日,原告即依约放贷。同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又签订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445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1份,约定被告海富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年利率7.544%,逾期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加收100%。当日,原告即依约放贷。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公承兑字第甬201144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海富公司承兑金额1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同日,原告即按照被告海富公司申请为被告海富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20日、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同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又签订公承兑字第甬201145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银行承兑)》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海富公司承兑金额600万元的银行汇票,当日,原告即按照被告海富公司申请为被告海富公司承兑了票面金额6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21日、到期日2012年3月20日的承兑汇票1份。2011年12月22日,被告海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2287.50元,该借款原告认可系归还2011年12月13日的贷款1000万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海富公司向原告申请提前归还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44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还款金额494236元。同年2月16日,被告海富公司又向原告申请提前归还该合同项下借款,还款金额2341456元。2012年2月6日,宁波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出具证明书2份,载明被告马宁、陈依子沁名下的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2012年3月20日,原告为被告海富公司垫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款7934741.35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了律师费496000元。本院认为:第一,涉案综合授信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及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承兑汇票、垫付汇票款后,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海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海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承兑汇票款的金额,因已认定的证据表明被告海富公司2012年1月13日归还的494236元及2月16日归还的2341456元均系归还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1442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故被告海富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系归还银行承兑汇票款的辩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海富公司归还借款22164308元及相应利息和银行承兑汇票款7934741.3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告与被告海富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中都明确约定,由被告海富公司承担与合同有关的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富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第二,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盈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而原告诉请的借款均发生在被告盈德公司担保期间(2011年12月13日至2012年2月12日),尚未还清。故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关于被告盈德公司担保的债务已归还,被告盈德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言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马宁、陈依子沁并以各自名下房产为被告海富公司涉案债务进行了抵押担保,则原告要求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盈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2216430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银行承兑汇票款7934741.35元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496000元;二、被告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对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100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对被告马宁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江东字20101031291)及被告陈依子沁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江东字20110054853)在抵押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09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80元,由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江南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2号本院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海富船务有限公司、马宁、陈依子沁、马元忠、朱玲娣、宁波盈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甬仑商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14页诉讼费数额及落款合议庭组成人员表述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一、民事判决书第14页中“本案受理费209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4280元”补正为“本案受理费194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775元”;二、民事判决书第14页中落款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王群”补正为“代理审判员郑智杨”。审判长陈广秀代理审判员郑智杨人民陪审员张天晓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江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