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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侯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原告薛命盛诉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命盛,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69号原告薛命盛,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赵XX,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号。法定代表人殷久明。原告薛命盛诉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命盛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命盛诉称,原告从事海鲜经营。从2009年至2010年,原告数十次向被告供货,均由被告出具单据并由收货人签字,共计票据57张,总金额60882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08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以其个体工商户锦江区盛芳海鲜经营部的名义向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海鲜制品,送货均由被告验收人“蒋兵”、“王裕强”及库管人员“杨德春”、“范萍”在《蓝天怡灏空中花园会所直拨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起诉所持该单据共计57张,总金额为60882元。上述事实有《蓝天怡灏空中花园会所直拨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命盛与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持有《蓝天怡灏空中花园会所直拨单》57份证明其已履行了向被告供货60882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08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薛命盛支付货款6088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成都蓝天怡灏空乘餐饮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璟晶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