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8-1核稿人胡海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方雪娟2012年07月30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80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址: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华,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景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柏塘信用社与被告李景华签订了(52340901)博农信信借字(2009)第20158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贷款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肥料,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14‰。2、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未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向被告李景华发放贷款10000元,双方并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自2009年6月25日起,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现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付息。至2011年8月4日,被告李景华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2319.31元。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向被告追收,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景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8月4日,被告欠息2319.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上述诉讼请求和事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计息清单》原件1份。被告李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李景华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下设非法人分支机构柏塘信用社与被告李景华签订了(52340901)博农信信借字(2009)第20158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贷款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肥料,贷款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借款期间月利率为7.14‰。2、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照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对未付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并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依约向被告李景华发放贷款10000元,双方并立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自2009年6月25日起,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息。现今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还款付息。经核算,至2011年8月4日,被告李景华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2319.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这笔借款未果,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景华向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319.31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景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景华应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2319.31元(暂计至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叶献文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O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方雪娟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