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霍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士红与被告吕孝银、县忠海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王彦朋、安阳意都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红,吕孝银,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王彦朋,安阳市意都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郑士红,男,1969年2月5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大元,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如洋,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孝银,男,1985年12月8日生,安徽省蒙城县人。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县忠海汽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周集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4890707-5。法定代表人:张德菊,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家士,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彦朋,男,1969年2月2日生,河南省内黄县人。被告:安阳市意都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意都运输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华祥路,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宪民,系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87226411-8。负责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军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士红与被告吕孝银、县忠海汽运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王彦朋、安阳意都运输公司、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士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元、周如洋,被告吕孝银、县忠海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杨道珊,被告王彦朋、安阳意都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准许依法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士红诉称:2010年6月21日,被告吕孝银驾驶皖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上行线路段530KM+200M处时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彦朋驾驶的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致乘坐在皖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原告郑士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孝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士红无责任。原告被送往阜阳创伤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号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向上述被告索赔未果,现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评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8053.3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保险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信息及投保情况。3、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在保险责任期间。4、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结果和责任划分。5、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时间、休息护理营养情况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支付的治疗费用。7、阜阳创伤医院出具的书证,证明医药费中“郑世红”系打印错误。8、安阳市意都运输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9、霍邱县冯井镇辉煌石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2份,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等原因不能工作、工资停发收入减少。10、霍邱县冯井镇中军楼村委会、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及霍邱县冯井镇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书证,证明原告系土地被征用的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11、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伤残等级、部分护理依赖及其鉴定费损失2800元。二被告吕孝银、县忠海汽运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由肇事的豫EXXX**牵引车及豫EFX**挂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肇事的皖NXX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于诉请中的不合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吕孝银在诉前已为原告支付了62336.62元的医药费,对于该笔费用应当计入损失总额合并处理,予以比除或返还。上述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县忠海汽运公司及吕孝银的主体资格、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保单,证明皖NXXX**号货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3、医疗费发票,证明吕孝银为原告垫付了62336.62元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对交警部门关于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的认定及皖NXXX**号货车在其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没有异议,但书面辩称:其保险分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彦朋、安阳意都运输公司对交警部门关于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共同辩称:被告的车辆豫EXXX**牵引车及豫EFX**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足以赔偿,被告王彦朋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王彦朋,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要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告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若未超过时效,其保险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保险分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交强险数额按保险限额赔偿,对超过限额的按责任划分由肇事当事人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处理应以合同约定,免赔部分应当扣除,其分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的被告或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到庭被告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认定。对证据9,即霍邱县冯井镇辉煌石料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2份,到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用工合同及一年内的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或法人签名,合议庭认为原告无故未提供相应的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负责人亦未在书证上签名,不具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即霍邱县冯井镇中军楼村委会、霍邱县公安局冯井派出所及霍邱县冯井镇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书证,到庭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合议庭认为书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且出具书证相关人员无故未出庭质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1,即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合议庭认为上述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其未提出充分理由反驳鉴定结论,且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吕孝银、县忠海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无异议,到庭其余被告表示不清楚,合议庭结合案情及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二被告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21日,被告吕孝银驾驶被告县忠海汽运公司所有的投保于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交强险122000元及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皖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济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上行线路段530KM+200M处时与同车道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彦朋驾驶的挂户于被告安阳意都运输公司投保于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XXX**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豫EFX**挂车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元,不计免赔)尾随相撞,致乘坐在皖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上的原告郑士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孝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士红无责任。原告当日到阜阳创伤医院治疗,于2010年8月16日出院,住院57天,出院医嘱4-6周复查,支出医药费62336.62元,2012年2月26日为取内固定到阜阳创伤医院住院,并于术后当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花去医疗费13317.30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骨盆多发性骨折、左髋关节伴坐骨神经损伤,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其受伤的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并收取鉴定费2800元。原告的损失依法被确定或酌定尚有:护理费10028.38元(78.18元/天×73天+56.12元/天×77天)、出院后护理费61455元(20485元×6年×50%)、误工费14198.36元(253天×56.1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20元/天×73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37392元[6232元/年×20年×(20%+4.5%+5.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元×(11-8)×100%](酌定),以上合计222387.66元。另,原告在救治期间,被告吕孝银为其垫付医疗等费用62336.62元。原告为上述损失,索赔未果,致成本讼。本院认为: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孝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彦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士红无责任,上述当事人及其余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公正、客观,应予采纳。依法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王彦朋驾驶的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0000元不计免赔),且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损失总额222387.66元,应由该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首先在两份交强险内赔偿160073.74元(即分别在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40073.74元、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9513.92元(扣除鉴定费2800元),应由该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因超载的10%的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即16068.76元(59513.92元×30%×90%),至此,该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142.50元(160073.74元+16068.76元)。原告的鉴定费28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依法应由肇事车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各按30%、70%的比例承担,即被告安阳意都运输公司赔偿鉴定费840元(2800元×30%),被告县忠海汽运公司赔偿1960元(2800元×70%),同时被告安阳意都运输公司还应承担因超载保险公司免赔的10%即1785.42元(59513.92元×30%×10%),至此,被告安阳意都运输公司计应赔偿原告2625.42元。被告县忠海汽运公司所有的皖N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59513.92元70%的赔偿责任,即41659.74元,由于该车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下余31659.74元及上述应承担鉴定费1960元计33619.74元由被告县忠海汽运公司赔偿。皖NXXX**号肇事车的驾驶员吕孝银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有明显过错,故依法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合议庭结合其住院天数、住院离家距离、伤情等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其住宿费438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按720天计算,合议庭认为该时间明显过长,应以其两次住院时间57天、16天,再分别加上出院两次休息各90天为宜,故对其误工时间253天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不认可,原告本系农业户口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诉称,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其相应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76元、两人计算,按相关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即78.18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农村户口的按农林牧渔的标准即56.12元/天计算,其要求两人护理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合议庭认为20年明显过长,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等级等因素其护理期限以6年计算为宜。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吕孝银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要求予以合并处理,该请求于法不悖,为及时赔付、减少诉累,应予准许。被告安阳意都运输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交通费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豫E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享有10%的免赔率,结合案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辩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合议庭认为原告2010年初次治疗未终结,二次手术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应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士红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22387.66元,分别由:(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郑士红各项损失计17614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士红各项损失10000元;(三)被告安阳市意都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士红各项损失2625.42元;(四)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郑士红各项损失33619.74元,被告吕孝银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郑士红于收到赔偿款时退还被告吕孝银的垫付款62336.62元;上述判决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一(四)、二项比除后原告郑士红于收到赔偿款时尚应退还被告吕孝银垫付款28716.88元;三、驳回原告郑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9300元,由原告郑士红负担4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阳市意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霍邱县忠海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孝银共同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77、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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