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崔天利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天利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2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天利(曾用名崔勇),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虎林市,高中文化,务工,家住虎林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天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6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崔天利驾车超速经过本区富春江路与天台山路路口时,因感觉被路口的测速仪拍照,遂想砸毁该测速仪以销毁记录。后崔天利向同事苏某借来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挡住前后车牌,雇上一黑车司机驱车前往该路口,穿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连帽外套,戴上黑头套,持铁锤将安装在该处的两部测速仪及机箱砸毁。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9960元。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崔天利到北仑公安分局大碶派出所投案自首。现被告人崔天利的家属已代其向北仑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赔偿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天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楼某、苏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到案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天利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天利有自首情节,并且其家属已经代其赔偿了相关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天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2日起到2013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