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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丁峰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峰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1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峰平,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扒窃于2008年2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同年7月14日又被该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扒窃于201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峰平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峰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丁峰平窜至本区新碶街道高凤路三和美食店,将两只手指伸进被害人嵇某的上衣风衣口袋,窃得其深蓝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8元)。2、2011年12月22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丁峰平再次窜至该美食店,以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姚某上衣口袋里的1681C型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83元)。2011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丁峰平在三和美食店内被民警抓获。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姚某。另查明,被告人丁峰平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峰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嵇某、姚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本院作出的(2009)甬仑刑初字第40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峰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峰平提供重要线索,使得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峰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峰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