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兴国、王纪娟等与朱利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国,王纪娟,朱利红,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朱兴国,男,194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王纪娟,女,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咏梅,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朱利红,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47045422-6,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人民路东端308号。法定代表人丁关荣,主任。委托代理人倪佳平,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朱兴国、王纪娟诉被告朱利红、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萧山房管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国及两原告朱兴国、王纪娟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咏梅、第三人萧山房管处委托代理人倪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国、王纪娟共同诉称:2000年10月10日,朱兴国、王纪娟向朱利红购买位于临浦镇××路××单元××室房屋××(原××路××室),并支付了购房款41000元,朱利红将房屋连同钥匙、购房发票及收据等有关资料一并交付给朱兴国、王纪娟。此后,朱利红未协助朱兴国、王纪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涉讼房屋是朱利红向萧山房管处购买,朱利红未将涉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现起诉要求朱利红、萧山房管处协助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施路17幢2单元201室房屋过户到朱兴国、王纪娟名下。被告朱利红未作答辩。第三人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述称:涉讼房屋是朱利红向萧山房管处购房,并已付清购房款一节事实无异议。萧山房管处与朱兴国、王纪娟之间未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无义务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萧山房管处作为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法定登记机构,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为房屋权利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993年,朱利红向萧山房管处购买位于临浦镇××路××室房屋一套,支付给萧山房管处购房款40032元和其他相关费用。2000年10月10日,朱利红作为甲方分别与朱兴国、王纪娟作为乙方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临浦镇××路××室房屋转让给乙方,并将购房款发票和收据3张一并交付给乙方,乙方当场将购房款41000元交付给甲方等内容。协议书订立后,朱利红已将上述房屋连同购房发票及收据3份一并交付给朱兴国、王纪娟,朱兴国、王纪娟将房屋转让款41000元交付给朱利红。另查明,原临浦镇××路××室房屋地址现已更名为临浦镇浴美施路17幢2单元201室。上述事实,由朱兴国、王纪娟提交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2份、萧山房管处出具的购房发票1份、收据2份,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蔡东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萧山房管处下属临浦房管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兴国、王纪娟分别与朱利红之间订立的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是订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订立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后,朱利红虽已将涉讼房屋交付给朱兴国、王纪娟,但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仍是出卖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朱利红有义务协助朱兴国、王纪娟办理涉讼房屋的过户手续。鉴于涉讼房屋是朱利红向萧山房管理处购买,朱利红未将涉讼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故萧山房管处有义务协助将涉讼房屋过户至房屋权利人名下。朱兴国、王纪娟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朱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利红、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管理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朱兴国、王纪娟,将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施路17幢2单元201室房屋过户到朱兴国、王纪娟名下。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朱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