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赵建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1;赵建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开江县人,杂工,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现租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建华,男,1986年8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四川省宣汉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本案于2012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人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赵建华坐其弟赵某驾驶的三轮车途经汕尾市区和顺老路时,因与张某2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引起赵某与张某2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此过程中,当被告人赵建华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时,坐在张某2摩托车上的被害人张某1见状手拿雨伞追打被告人赵建华,接着,被告人赵建华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1的面部。经法医鉴定,张某1的伤势属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建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建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2年1月14日晚,原告人在汕尾市区和顺村因劝架被被告人用刀砍伤,伤后在汕尾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月21日出院,原告人受伤经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鉴定属重伤;经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11000元、护理费46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2266.66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7795.6元、营养费111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84238.54元,因面部受伤导致重伤毁容,身心遭受重大刺激,由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上述赔偿金合计人民币104238.54元,被告人应予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对被告人赵建华从重判处。2、由被告人赵建华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4238.54元。被告人赵建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21时左右,被告人赵建华在汕尾市区和顺村老路准备坐其弟赵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时,张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赵某驾驶的三轮车车头,引起赵某与张某2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赵建华见状拿出一把菜刀,坐张某2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1手拿雨伞捅打被告人赵建华,被告人赵建华就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1的面部。经法医鉴定:张某1面部锐器砍伤二处,颜面部裂创四处,累计长度18.8cm,造成容貌损毁。其损伤属重伤。被害人张某1被被告人赵建华用菜刀砍伤后自2012年1月15日至21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交了医疗费人民币5285元,2012年4月20日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的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续医疗(含整容)费用1100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2004年3月至现在租住汕尾市区西门村北旺一巷5号对面,有固定收入。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赵建华供述,供认2012年1月14日21时左右,他从汕尾市区坎下城住处乘坐弟弟任军的三轮车到和顺村和顺老路接弟媳回家,21时30分左右,接了弟媳后准备开车回家,车未开动,突然一个人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两人向他们的三轮车撞来,撞了以后那三个人下车,坐在车后面的男子在旁边站着看,开车的男子和坐摩托车中间的男子向他们走来,他和弟弟就下车了,开摩托车的男子说:你们会不会开车,接着两人就开始动手殴打他们两兄弟,开摩托车的男子用拳头打他们,坐摩托车中间的男子拿一把雨伞捅他们,他们就还手,双方互相殴打,那个开车的男子就捡起旁边地上放着的两块砖头,他见状就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菜刀,朝那名坐摩托车中间的男子正面砍去,把那名男子的脸砍伤了,这时双方都停手,他就叫弟弟打“110”报警,打“120”来救人,几分钟后派出所的同志到现场,他跟派出所的民警说是他砍人,砍人的刀也在,然后派出所的同志把他的刀收起来后把他带到派出所,随身携带一把菜刀是防身用的。当时他的后背被那名被他砍伤的男子用雨伞打了几下,弟弟也被打伤了。2、被害人张某1陈述,称2012年1月14日20时30分左右,他和张某2在汕尾市区某市场边的一家饭馆吃饭,后张某2接了电话说有朋友要来汕尾市区和顺村吃“老母鸡”,叫他们过去,他就跟张某2一起过去,张某2驾驶摩托车,他坐在中间,邓某说要搭便车坐后面,到和顺村一家“老母鸡”店门口时,遇到一辆三轮车刚要起步,张某2的摩托车跟该三轮车碰了一下,张某2问其怎样开车,对方也回了张某2一句,然后就跟张某2吵起来,坐在三轮车上的一名男子就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要砍张某2,被张某2躲开了,他急忙上去叫那名男子不要砍人,那名男子见他上前朝他的正脸部砍了一下,他说还砍,就用手上拿着的雨伞捅该男子,该男子又朝他左脸砍了一刀,他就抱着头蹲了下去,流了很多血,过了一会,派出所的同志跟医院的车过来了,他就被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赵某证言,证实他又叫任军,2012年1月14日21时30分左右,他和妻子梁某、哥哥赵建华在汕尾市区和顺村一家“老母鸡”店门口,准备回家,他刚想启动电动三轮车,就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他的三轮车车头,该辆摩托车上有三名30岁左右讲四川话的男子,他就下车和他们理论,他问他们为什么撞他的车,对方开车的男子就一拳打在他的手臂上,他被打一拳后退了几步,就随手拿起地上的石头,但没有扔,他哥哥赵建华看他被人打,就从车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问他们想干什么,对方开车的男子走到哥哥面前说你还敢拿刀出来,然后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子拿了把雨伞追着哥哥打,哥哥被打了几下,就用菜刀砍在其脸上两刀,哥哥见其流血就没再砍了,接着对方就报警,警察就来了。4、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21时多,她和丈夫赵某、丈夫的哥哥赵建华三人在汕尾市区和顺路一家“老母鸡”店门口准备回家,赵某准备启动三轮摩托车时,有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到他们的三轮车车头,该辆摩托车上有三名30岁左右讲四川话的男子,赵某和赵建华就下车和他们理论,赵某问他们为什么撞其三轮摩托车,对方开车的男子一拳打在赵某胸口上,这时赵建华就从三轮车坐垫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对方开车男子走到赵建华面前说你还敢拿刀出来,接着坐在他摩托车后面的一名男子拿一把雨伞追着打赵建华,赵建华被打了几下就用菜刀砍了该名男子的脸,那男子流血,对方就报警了,接着警察就来了。5、证人邓某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20时20分,他的工友小海叫他到汕尾市区城内路一家川豫菜馆吃饭,20时30分左右小海的几个朋友说准备去汕尾市区和顺村吃“老母鸡”,他家住在和顺村,就坐张某2的摩托车回和顺村住处,张某2还载了一个朋友张某1,张某1坐中间,他坐在后面,至和顺村一家“老母鸡”店门口,有一辆三轮车刚起步,他们拐弯时摩托车的前轮不小心撞到三轮车的前轮上,当时三轮车坐着三、四个人,张某2和张某1就下车和开三轮车的司机及坐在三轮车上的一个男子理论,他在旁边站着,张某2问对方是怎样开车的,然后他们就吵起来,并边吵边推对方,坐三轮车上的一个男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刀,要砍张某2,被张某2躲开了,张某2的衣服被刀划了一道长口,张某1见其想砍人,就你想砍人啊,然后就用随身携带的雨伞伞身打了他一下,那男子就用刀朝张某1的脸乱砍,他见张某1脸上流血就打“120”,并打“110”报警,他们就停止打架,开三轮车和砍人的男子都没有跑走,不久派出所的同志来了,那个拿刀的男子把刀拿给民警,然后一起到派出所。6、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2年1月14日21时,他跟工友张某1、朋友邓某从汕尾市区某市场一起开摩托车到汕尾市人民法院对面吃“老母鸡”,到汕尾市区和顺村时跟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他下车与三轮车司机理论,并问其怎样开车,三轮车司机说你想打我吗,然后他们就发生争吵,一会儿就见坐在三轮车上的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下来并砍他,他闪开了,闪到旁边回头发现他朋友的头部被其砍了一刀,他就从旁边拿起两块砖头要上前制止,并对其大声说不要再砍了,旁边的群众也叫别砍了,该男子就站在那里不动,不久派出所的同志到了,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7,《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相片》,证实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2)37号),证实张某1面部锐器砍伤二处,颜面部裂创四处,累计长度18.8cm,造成容貌损毁。其损伤属重伤。9、《广东省东莞市刑事判决书》((2005)东法刑初字第753号),证实被告人赵建华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4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张某1于1981年7月6日出生。2、《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汕尾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21日出具的《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汕尾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张某1被被告人赵建华用菜刀砍伤后自2012年1月15日至21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交了医疗费人民币5285元。3、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4月20日出具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江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C40503号),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的面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续医疗(含整容)费用1100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4、《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经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学鉴定属重伤。5、《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交了鉴定费1800元。以上各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根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依法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由被告人赵建华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于2004年3月至现租住汕尾市区西门村北旺一巷5号对面,已居住1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1)原告人张某1被被告人赵建华用菜刀砍伤后自2012年1月15日至21日在汕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交了医疗费人民币5285元,有该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款收据为证,可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请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28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人民币23897.8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需配1名护理人员护理,共需护理37天,共人民币2422.5元(23897.8元÷365天×37天=242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50元,住院7天,共人民币350元(50元×7天=350元);(4)营养费可按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处理,共人民币1110元;(5)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687元,原告人张某1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2年1月1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4月20日,共98天,共人民币12266.65元(45687元÷365天×98天=12266.6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地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人民币23897.80元,原告人张某1的伤残为十级伤残,赔偿率为10%,赔偿20年,共人民币47795.6元;(7)损伤后续医疗(含整容)费用可按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处理,共人民币11000元;(8)原告人张某1受伤后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交鉴定费1800元,可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82029.75元。本案因张某2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到赵某驾驶的三轮车车头,引起赵某与张某2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坐张某2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1手拿雨伞捅打被告人赵建华,致被告人赵建华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1的面部,被害人张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赵建华应按赔偿总额人民币82029.75元的80%,即6562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原告人张某1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张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建华无视国法,持刀砍击张某1头面部,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赵建华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建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张某1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建华并应按赔偿总额人民币82029.75元的80%,即6562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赵建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赵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含整容)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六百二十三元八角,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蔡春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