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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江明与桐庐皇佳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桐庐皇佳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江明。被告:桐庐皇佳娱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罗均。委托代理人:施国军。原告江明与被告桐庐皇佳娱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彩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包罗均、施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因美化营业场所环境需要,要求与原告签订花卉摆放合同,使用大中小花卉120盆左右,实际摆放127盆,合同期至2012年1月25日止,商定租赁费每盆每天0.5元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各项义务,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应支付租赁费30479.5元(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23177元,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5月20日7302.5元(以每盆0.5元/天计算,共127盆)],除预付款8000元及2012年春节前支付6000元外,尚拖欠租赁费16479.5元,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前往被告营业场所欲将127盆花卉撤回,但遭被告阻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花卉租赁费16479.5元(算至2012年5月20日);返还花卉127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花卉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对租赁的花卉数量、租赁期限、租金等均有约定。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租赁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桐庐皇佳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花卉租赁合同事实,合同约定是在我公司摆放120盆花卉,而实际摆放只有100盆,由于原告维护不力,因此大量花卉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双方协商,租赁费用予以打折,除预付的8000元外,再予支付6000元即结清2011年租赁费,2012年租赁费由原告每月15日到公司来领取,但原告未来领取,并于2012年3月、4月,二次擅自来公司搬走了花卉。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予以驳回。被告桐庐皇佳娱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领(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书面合同期内的租赁费已付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摆放的花卉是100盆。本院认证认为,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是先摆花后签协议,而协议上明确载明“摆放大小花卉120盆”,故清点花卉数量的责任在于被告。因此,即使如被告所述实际摆放只有100盆,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其花卉实际摆放数量与合同约定数量不符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领(付)款凭证右上角及收款收据联上“同意结清付陆仟元”的字迹均系被告事后添加,原告并不知晓,原告从未同意被告付6000元后即与被告结清2011年的租赁费。本院认证认为,其一:由于领(付)款凭证右上角“注:2011年到2012年的花木质量不好同意付陆仟元结清”及收款收据联上“同意结清付陆仟元”的字迹均系被告所为,被告在书写后原告并未在该二份凭证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也认为该字迹系被告事后添加,其并不知晓,而领(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联又始终持有在被告手中。其二,细观领(付)款凭证,其应包括二层含义,一是领款6000元的含义,二是因花木质量不好,同意以6000元结清2011年租赁费的含义。由于该领(付)款凭证上除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名外,并未在“注:2011年到2012年的花木质量不好同意付陆仟元结清”处签名,因此,对原告而言,其只确认收到了6000元。所以,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书写的内容原告已全部确认的情况下,仅以该二份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结清2011年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到被告处清点案涉租赁花卉,尚有大小花卉35盆(附清单及现场照片),经原、被告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请求为:以合同约定的花卉数量(120盆)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花卉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营业场所摆放大小花卉120盆,租赁期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花卉租赁费按每盆0.5元/天计算,被告预付租赁费8000元,花卉由原告负责养护、更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花卉进行摆放、养护、更换。合同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租赁费,被告以花卉质量不好,要求打折,并于2012年春节支付了6000元。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搬走部分花卉,后遭被告阻拦,至今尚有各类大小花卉35盆留于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出租花卉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出租的花卉质量不好,要求打折,并以支付6000元视为与原告结清2011年租赁费之抗辩,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向被告主张2011年未结清的租赁费并返还现留于被告处的花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但双方至今仍在实际履行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花卉租赁协议,因此,原告持该协议向被告主张2012年1月26日至2012年5月20日的租赁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2012年3月到被告处搬运过花卉,双方对搬运数量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即以经双方确认的、经本院现场清点的花卉数量(35盆)为准,至于搬运的具体时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以2012年3月15日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皇佳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明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的租赁费7900元(120盆×0.5盆/天×365天-14000元),2012年1月26日至3月15日的租赁费3000元(120盆×0.5盆/天×50天),2012年3月16日至5月20日的租赁费1155元(35盆×0.5盆/天×66天),合计1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桐庐皇佳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江明花卉35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桐庐皇佳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彩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