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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连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连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7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5日到案,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连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连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李连见受其弟弟李年云(另案处理)的指使,在四川省达州火车站将一袋重1172克的冰毒疑似物交给李某(已判刑),由李某运至浙江省温州市,并予以贩卖。后李某等人在温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10包冰毒疑似物。经鉴定,被缴获的冰毒疑似物重78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李连见于2011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向开江市公安局长岭派出所民警投案。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连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李连见上诉称,其受弟弟李年云之托将毒品交给李某时并不知道是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李连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及对被告人李连见及李年云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对李年云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温公(物)鉴(化)字(2009)1516G号理化检验报告,温公(物)鉴(文)字(2011)111号笔迹检验鉴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刑三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李连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李连见投案后在侦查阶段已多次稳定地供称其怀疑是毒品仍为得到2000元好处费而帮忙运送,而该高额报酬明显不符家庭成员之间对合法物品的正常帮忙,李连见从火车站旁边的垃圾桶内拿出毒品后交给李某的隐蔽手段也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交接方式,依法应推定其对运送的物品是毒品主观上为明知,故对其提出不知道是毒品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连见违反毒品管制规定,结伙贩卖甲基苯丙胺11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综合考虑了李连见贩卖毒品的成份及重量,以及李连见系从犯及有自动投案情节,已予减轻处罚,不存在量刑过重。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连见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审 判 员  朱月进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