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海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船务有限与上××油××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油××司,舟山××船务有限
案由
船舶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油××司。住所地:上××新区××室。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舟山××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路××环南××楼××楼。法定代表人:袁××。委托代理人:陶××。委托代理人:余××。上诉人上××油××司(以下简称凯业××)为与被上诉人舟山××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洲××)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通洲××的委托代理人陶××、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凯业××与案外人浙江中兴石油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中兴公某)订立油品采购合同,由中兴公某向凯业××采购93#汽油3000吨,其中约定未洗胶质不大于30/mg/100ml,洗后胶质不大于2.5mg/100ml。次日中兴公某与通洲××订立船舶运输合同,约定由通洲××所属的“鸿庆8”轮承运3000吨汽油由莱州港运往宁某某(实装2808.773吨),运价为135元/吨,运费于卸货后三天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日万分之四收取滞纳金,约定船舶滞期费15000元/天;受载期为8月6日至8月7日,装卸时间为装港48小时,卸港48小时,自船舶抵目的港锚地12小时起算,超过为滞期时间,装卸时间可调剂使用;货物合理损耗为2.5‰。合同订立后,“鸿庆8”船于2011年8月4日3时5分抵达莱州港锚地,8月6日受强台风“梅某”影响,“鸿庆8”船进入锚地避风至8月9日。2011年8月9日10时开始装油,8月10日1时20分离开莱州港起运,8月12日22时8分抵达宁某某七里峙锚地。2011年8月18日,通洲××、凯业××及中兴公某订立三方协议,明确通洲××已完成某某公某与中兴公某于8月2日订立的船舶运输合同,由于运输的油品经化验不合格,由通洲××、凯业××另行订立运输合同将船上油品运回莱州港,两合同运费均由凯业××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通洲××。通洲××、凯业××重新订立的船舶运输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7日,该合同约定由通洲××所属“鸿庆8”船承运凯业××2808吨汽油从宁某镇海港运至莱州港,受载期为8月17日,卸港卸货时间为48小时,运价为130元/吨。8月17日17时50分,“鸿庆8”船从宁某某起运,8月20日21时12分抵达莱州港锚地,21日19时30分靠泊,22日15时30分卸油完毕,卸油2806.848吨。凯业××未依三方协议支付两航次运费,通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凯业××支付运费744120元、滞期费75000元及滞纳金(自2011年9月9日按日万分之四计至实际执行之日)。凯业××在诉讼中提出反诉称,由于涉案汽油在运输过程某遭受污损,使凯业××遭到退货及其他损失,请求判令通洲××赔偿汽油受污损失1291680元、汽油装卸费106600元、凯业××因油品污损向第三方某担的违约金损失400000元、资金滞押损失306400元及汽油损耗损失19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中兴公某与凯业××订立的船舶运输合同及通洲××、凯业××间订立的船舶运输合同以及三方另行达成的协议均系合同当事方某某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约定两合同运费均由凯业××支付,现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凯业××应向通洲××支付两合同运费,通洲××两合同项下运费分别为379080元和365040元,共计744120元,其运费诉请符合两合同及三方协议约定,予以支持。通洲××主张从8月4日“鸿庆8”船到达莱州港至8月20日从宁某某抵达莱州港,期间该船已滞期5天,产生滞期费75000元。“鸿庆8”船于8月4日抵达莱州港,但案外人中兴公某与凯业××订立的船舶运输合同约定莱州港受载期为8月6日至8月7日,而通洲××未举证证明何时提出准备就绪通知,装卸时间应从8月8日零时起算,凯业××已证明“鸿庆8”船因台风天气原因自8月6日避风至8月9日10时开始装油,凯业××对此并无过错,货物装载时间应从8月9日10时计至8月10日1时20分离港出运,其在莱州港装油时间计算为16个小时;该船于8月12日22时8分抵达宁某某,依合同就装卸时间的约定计算,卸货最迟可于8月16日18时08分前完成,此后“鸿庆8”船滞期,滞期结束应以通洲××、凯业××订立宁某回运至莱州港航次合同当日具体时间为准,酌情确定以8月17日8时为新航次合同的起始时间,滞期时间超出12小时,不足1天,故该航次“鸿庆8”船产生滞期费15000元。“鸿庆8”船于宁某回运至莱州港航次运输合同订立当日即出发(8月17日17时50分),8月20日21时12分“鸿庆8”船抵达莱州港锚地,至22日15时30分卸油完毕某某过合同约定的卸货时间,该航次“鸿庆8”船未产生滞期。故“鸿庆8”船在从宁某某至莱州港往返两航次共产生滞期费15000元,对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通洲××主张凯业××应支付自2011年9月9日至实际执行之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的滞纳金,因两航次合同均约定了日万分之四滞纳金,同时三方协议也约定了运费支付时间,通洲××该诉请符合各方约定,予以支持。滞纳金本金应以凯业××应支付的运费744120元及滞期费15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凯业××反诉诉称涉案货物运输过程某污损,但其提供的与案外人中兴公某间确认油品退货的补充协议仅载明油品不合格,无原因说明及通洲××确认;其提供的三份汽油质量指标亦系其单方制作,通洲××亦否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油品运输途中污损事实,其提供的两份封存样品的鉴定结论亦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凯业××反诉要求通洲××承担涉案汽油被污染的经济损失、装卸费、赔偿买方的损失、资金滞押损失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货物从莱州港装船2808.773吨至返回莱州港卸货2806.848吨,符合两合同中2.5‰自然损耗的约定,故对凯业××反诉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通洲××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证据与理由不足部分,予以驳回。凯业××反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判决:一、凯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洲××运费744120元、滞期费15000元及滞纳金(以75912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日万分之日四计付);二、驳回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凯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3元,由通洲××负担1223元,由凯业××负担11010元;反诉费11897元(已减半收取)由凯业××负担;鉴定费30000元,由凯业××负担。上诉人凯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通洲××所属“鸿庆8”轮上航次运输的油品为蜡油,但在案发前凯业××多次向通洲××询问“鸿庆8”轮上航次运输货品时,通洲××均隐瞒了上航次运输蜡油的事实;通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装船前进行了洗舱;凯业××对装船前和装船后的汽油进行反复检验对比,确认该批汽油的确被污染,胶质明显上升;凯业××由于涉案油品胶质超标被中兴公某退货,并为此赔偿中兴公某40万元。上述事实清楚表明某业公某的汽油在运输过程某遭受了污染,原审判决未支持凯业××的反诉请求,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凯业××的反诉请求,驳回通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通洲××答辩称:一、一审并未认定上航次运输的是否为蜡油,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报告中也没有显示货物中有蜡油的成份,也没有证据证明运输蜡油和本案货物存在因果关系。二、通洲××并未故意隐瞒运输蜡油的事实。货物运抵后,凯业××从通洲××船员处拿到了两份证明,二副证明对货物不知情,该证明说明不了问题,而大副则说明上航次是运燃料油,在中途进行洗舱。三、关于洗舱的问题。航海洗舱有三个步骤,第一步是卸货上航次的货物后用气压设备扫舱,第二步是洗舱,对舱壁、舱底进行清洗,第三步是在装运新货物前由发货人验舱后再装船。涉案货物经由货方代表、检验公某等三方验舱同意后才装货。四、凯业××对装船后和卸货前的汽油进行反复检验对比都是单方某某和制作,涉案汽油在装船前没有留样品,通洲××对凯业××的单方检验结果不认可。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凯业××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是否在运输途中遭受污损。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凯业××上诉称由于通洲××上航次运输蜡油后未充分洗舱,使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了污损,导致凯业××的货物被中兴公某退货,要求通洲××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凯业××提供的三份汽油质量指标系其单方制作,通洲××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凯业××提供的与案外人中兴公某之间的油品退货补充协议以及中兴公某、凯业××、通洲××签订的三方协议,仅能证明某业公某的油品未通过中兴公某的检验的事实,并无具体检验结果及不合格原因说明,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了污损;凯业××一审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装船后及卸货前的货物样品,经鉴定其结论为“货物在装完船后不合格,在卸货前取样的四个舱内货物合格,不合常理,故无货物贬值理由”,该结论并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船后至卸货前遭受了污损;凯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交付运输前的质量指标以供与卸货前的质量指标进行比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综上,凯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污损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凯业××在明知油品化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运回莱洲港后,两次运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通洲××已按约履行了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凯业××应当根据约定,向通洲××支付相应的运费、滞期费及滞纳金,对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双方均未上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7元,由上诉人上××油××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孙伊涵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