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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赵良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良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1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良春,男,汉族,1978年5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小学文化,原系宁波北仑金光粮油码头有限公司职工,家住安徽省涡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良春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良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20时至27日2时,被告人赵良春在北仑区新矸街道金光粮油码头有限公司,趁无人之际,采用钳子剪、剥皮等手段,将架设在该公司刮板机和交流电源之间的36米备用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0元)盗走。后被告人赵良春在运送赃物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现涉案赃物己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良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良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良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良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