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7年11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六安市。2011年11月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因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该分局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公安机关于当日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春节前后至2012年3月,被告人陈某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冯某、马某、范某、王某在自己住所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张某、范某、马某、王某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