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武汉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武汉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武汉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52028-6,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磨山集团虾巴咀**。法定代表人徐雪梅。委托代理人冯霄飞,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2374700,住,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单木桥村/div>法定代表人韩水坤。原告武汉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汉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武汉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口产品收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6938元的浮动油封,被告在2012年1月11日前支付货款75000元,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其余货款,其中货款的17%的退税款在收到核销单后3天内支付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于2012年4月10日左右将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及被告于7月9日也已收到核销单,但被告仅支付货款75000元,余款1193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38元。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武汉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口产品收购合同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已作约定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及付款申请表各1份,欲证实原告已履行交货及交付发票的义务的事实;3、收条1份,欲证实被告已收到核销单的事实;4、证人证言1份,欲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和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武汉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9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武汉鑫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意杭州弘阳进出口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