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云01民终692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20-07-01
案件名称
刘颖、文亚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颖;文亚巍;符晓静;程惠萍;符伟;符晓菡;袁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终69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华、邓红艳,云南弘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亚巍,男,汉族,1974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晓静,女,汉族,1976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文亚巍、符晓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菊梅、王莹,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惠萍,女,汉族,1955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伟,男,汉族,1952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晓菡,女,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程惠萍、符伟、符晓菡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吴立晖,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钢,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晋鹏程,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刘颖因与被上诉人文亚巍、符晓静、程惠萍、符伟、符晓菡、袁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1民初8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被上诉人还款中没有一笔或多笔还款对应借条的利息错误。刘颖与文亚巍、符晓静在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中都约定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这种交易模式已经形成了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此后基于对这种交易习惯的认可,双方未再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直接由借款人出具《借条》。该观点可以从两个方面得到印证,一是,若双方没有形成借款月利率3%的交易惯例,则符晓静、程惠萍不可能在2015年11月19日已经还款5243246.96元后,还出具900万元的《借条》,以及随后的2016年7月14日的还款承诺;二是,从符晓静还款金额的规律来看,排除部分因借款人资金不足造成的紊乱,整体上体现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2.一审判决未认定袁志钢为共同债务人错误。袁志钢、符晓菡以及文亚巍、符晓静的离婚均是为逃避债务的恶意串通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涉案借款应定性为家庭共同借款。另,相关共6个案件的最初起诉时间为2016年11月,由于立案延迟,在审理期间恰逢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引发袁志钢是否应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争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前述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以及错误判决刘颖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故一审判决对所引用相关法律的适用错误。文亚巍、符晓静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惠萍、符伟、符晓菡辩称,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屡借屡还的借款关系,上诉人以借条和实际付款情况在金额和时间上的不一致性,欲说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高额利息的交易习惯,但纵观实际付款情况、还款情况和借条金额,并不能得出全部借款都按月利率3%计息的结论,事实上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就是无息借款。其次,一审判决对相关共6个案件还款顺序的确定有误,导致未考虑在先借款减本减息的具体情况,故我方也对相关案件提起了上诉。袁志钢辩称,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刘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67000元、该款项截止2016年8月6日尚欠利息272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591182.667元);2.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文亚巍、符晓静于2016年9月5日协议离婚,被告程惠萍、符伟系夫妻关系,被告符晓菡、袁志钢于2016年5月6日协议离婚,被告符晓静系被告程惠萍、符伟的女儿,被告符晓静、符晓菡系同胞姐妹关系。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符晓静转账467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程惠萍、符伟、符晓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颖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以昆明市理想小镇56幢4单元102室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交刘颖此套房屋产权证壹本,借期贰个月(注:房屋所有权人符晓菡,共有权人程惠萍、符伟)。”2015年11月19日被告符晓静、程惠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载明:“今向刘颖借人民币现金伍佰万元正(¥5000000)”、“今向刘颖借人民币现金肆佰万元正(¥4000000)”。2016年7月14日被告程惠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我与女儿符晓静欠刘颖借款玖佰万元正(9000000)现经双方协商,由我赔款壹佰叁拾万元正(1300000)还款日期肆拾天(2016.8.23)到期未还款愿意用理想小镇56-4-102房屋(户主符晓菡,共有人程惠萍、符伟)变卖后归还,由刘颖归还程惠萍签字借条,其他借款由符晓静个人承担。”被告文亚巍、符晓静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7023887元。另,鉴于除本案外原告还起诉了其他5个案件,其中(2017)云0111民初8408号、8409号、8410号、8412号、8413号案件被告均为文亚巍、符晓静、程惠萍、符伟。(2017)云0111民初8408号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符晓静转账217000元,被告文亚巍、符晓静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7)云0111民初8409号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符晓静转账155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符晓静转账200000元,被告文亚巍、符晓静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7)云0111民初8410号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符晓静转账79000元、2015年10月8日向被告符晓静转账294000元,但被告符晓静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或其他债权凭证;(2017)云0111民初8412号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被告符晓静转账1000000元、2014年3月3日转账500000元,被告符晓静与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3%,借期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用途为被告符晓静进行野生菌原料收购,被告符晓静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1500000元;(2017)云0111民初8413号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符晓静转账2500000元、2012年10月18日转账125000元、2013年5月6日转账250000元、2013年8月1日转账191000元、2014年8月4日转账150000元、2014年11月3日转账350000元,被告符晓静、文亚巍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3700000元,月利率3%,借期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用途为被告符晓静进行野生菌原料收购,被告符晓静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3700000元。包括本案在内的6个案件,原告均以被告符晓静、程惠萍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共计9000000万元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主张债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被告符晓菡名下的位于官渡区(房产证号:云(2016)官渡区不动产权第0009230号)予以查封以及对被告袁志钢名下的位于官渡区[房产证号:云(2017)官渡区不动产权第0114998号]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就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本金是多少,利息主张是否有依据?2.本案与其他5个案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人是谁?3.本案与其他5个案件中对被告已经归还的7023887元是否应分别进行认定?就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就原告诉请六被告支付467000元的诉请,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回单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确已成立并生效,但借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467000元,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息具体计算见后文)。就焦点2.本案中,在被告符晓静与被告文亚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到原告转账的467000元,虽被告符晓静在2015年6月1日的借条中并未签署姓名,但在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有签名,故被告符晓静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文亚巍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文亚巍应作为本案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程惠萍与符晓静于2015年11月1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两份金额为9000000元的借条,虽被告程惠萍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但被告符晓静作为被告程惠萍的女儿,且被告程惠萍在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之后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能够认定被告程惠萍对被告符晓静向原告借款是知情的,在出具的两份借条及承诺书上的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程惠萍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程惠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被告程惠萍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债务划分仅为债务人程惠萍单方承诺,其效力不能及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符伟、符晓菡虽未收到原告转账款项也没有向原告还过款项,但综合被告文亚巍、符晓静、程惠萍、符伟、符晓菡的家庭关系,被告符伟、符晓菡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符伟、符晓菡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故被告符伟、符晓菡应承担还款责任。虽被告符晓菡与被告袁志钢在本案借条出具时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袁志钢确已收到本案款项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事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袁志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就焦点3.本案及其他5个案件中原告转账交付对象均为被告符晓静,在不同时间内分14次交付了6478000元,涉及的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标准,虽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及利息标准,但被告符晓静、文亚巍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还款7023887元,在所有的还款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一笔或多笔还款所对应的不同借条及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还是本金,故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情况下不宜对本案与其他5个案件中被告已经归还的7023887元分别进行认定,结合被告符晓静在本案中以借款已经清偿为由做出的答辩意见,在本案中认为并无不妥,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在本案中将原告主张的借款467000元本金在被告累计7023887元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并根据本案及其他5个案件查明的最后还款日期即2016年10月20日作为结算时间,原、被告之间就本案467000元的债务已经于2016年10月20日清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颖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9712元,由原告刘颖承担;本案保全费3830元,由原告刘颖承担。二审中,刘颖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公证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二组:谈话录音。以上证据欲证实刘颖曾向文亚巍追讨欠款,文亚巍认可:①全部所欠债务;②所有借款均有利息约定;③文亚巍、符晓静共同出卖房屋偿债,并承诺积极归还借款本息。符晓静、文亚巍、程惠萍、符伟、符晓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借款人于2012年9月20日还款27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文亚巍、符晓静对刘颖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程惠萍、符伟、符晓菡对刘颖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出无法判断录音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录音内容模糊、刘颖的代理人在交谈过程中有诱导性发问以及录音文字整理记录存在对录音内容的篡改。袁志钢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刘颖对符晓静、文亚巍、程惠萍、符伟、符晓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将该27000元作为还款处理。袁志钢对该证据亦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颖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实文亚巍曾委托刘颖出售房屋,但不能反映刘颖主张的售房款用于归还对刘颖的欠款、文亚巍对全部所欠债务的认可以及文亚巍认可所有借款均有利息约定等与涉案借贷关系有关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采纳;2.刘颖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根据双方的对话内容:①文亚巍无明确自述其与相关共6个案件全部争议的借款有关;②文亚巍未认可其是相关共6个案件全部争议借款的共同债务人;③双方未就相关共6个案件全部争议的借贷关系进行对账;故刘颖所主张的文亚巍自认:①全部所欠债务;②所有借款均有利息约定;③文亚巍、符晓静共同出卖房屋偿债,并承诺积极归还借款本息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明观点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确认,符晓静在2016年4月19日至10月10日之间通过多次交易向案外人转账的52.7万元作为相关共6个案件所涉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的还款处理。符晓静在2012年9月20日向案外人转账的2.7万元作为相关共6个案件所涉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的还款处理。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借贷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2.涉案借贷合同的履行和还款情况如何?本院认为:首先,针对涉案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需查明的是合同的相对人、借期、本金和利息的约定。根据本案及相关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6笔借贷关系(分别对应(2018)云01民终6917号-6922号案件)具体情况见表1.表1.借贷合同基本情况表 编号 案号 借条所载出借金额(万元) 相关转账事实 相关借条(万元) 相关借款合同(万元) 日期 金额(万元) A 6922 370 2012-07-19 2012-10-18 2013-05-06 2013-08-01 2014-08-04 2014-11-03 250 12.5 25 19.1 15 35 共356.6 2014-11-20 出具人:符晓静 2014-11-20与符晓静、文亚巍签订 本金:370 月利率:3% 期间:2014-11-20至2015-11-19 B 6917 30 2013-07-15 21.7 2014-11-15 出具人:符晓静、文亚巍 所载金额:30 无合同 无借期 C 6921 150 2014-01-02 2014-03-03 100 50 共150 2015-01-02 出具人:符晓静 所载金额:150 2015-01-19与符晓静签订 本金:150 月利率:3% 期间:2015-01-19至2015-11-19 D 6918 50 2014-12-01 2014-12-04 15.5 20 共35.5 2015-01-20 出具人:符晓静、文亚巍 所载金额:50 无合同 无借期 E 6920 50 2015-05-29 46.7 2015-06-01 出具人:符伟、符晓菡、程惠萍 所载金额:50 无合同 借条所载借期:2个月 F 6919 无借条,上诉人主张约定的借款本金为40 2015-07-01 2015-10-08 7.9 29.4 共37.3 无借条 无合同 无借期 以上全部借款实际支付本金647.8万元 就合同相对人,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及出具《借条》的人是争议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至于是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涉及债务加入的问题将在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就借期,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须依照借款期限还清借款本息;若无明确约定,在双方既没有形成补充协议,也无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可以用于确定履行期限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借款人可以主动或根据出借人的要求,在合理准备时间后,履行还款义务。就利息,对于《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和计息期间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没有合同约定或补充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出借人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出借人提出借贷双方已经形成全部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的交易习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对所述交易习惯的举证和说明过程中,出借人提出:1.符晓静、程惠萍在2015年11月19日向其出具的两张共计900万元《借条》及程惠萍在2016年7月14日向其出具《承诺书》,发生在借款人已经还款5243246.96及6900866.96元之后,若在先借款无利息约定,则符晓静、程惠萍无需再出具上述《借条》和《还款承诺》。对此,本院认为,所述《借条》两份及《还款承诺》一份无论是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未明确是对借贷双方在先多笔借款关系的结算,进而不能反映借贷双方对在先全部借款均有利息约定的交易习惯;出借人提出:2.从符晓静还款金额的规律上可以反映出,其一直在偿还借款利息,且利率为月利率3%。对此,本院认为,纵观符晓静向刘颖及案外人的全部打款记录并未在还款时间和金额上反映出稳定的规律,出借人欲以还款规律证明利息约定的存在依据不足。同时基于出借人上述观点1、2均无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两未经证实的观点之间的循环论证显然不能实现证实的证明效果,进而,本院对其关于借贷双方之间存在全部借款均自款项到账日自动按月利率3%计息的交易习惯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在双方争议的借贷合同中,借款A、C、E有借款期限约定,借款A、C有利息约定,其余借款既无借款期限约定,也无利息约定。其次,根据借款到期的顺序、计息期间和借款人的还款情况确定双方债权债务的履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全部借款应按照到期顺序抵扣,先付息后偿本,逾期利息根据是否约定了期内利息分别按照年利率24%及6%计算,对借款人已经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部分不作调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还款时间段:1.在2015年1月19日之前,有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C的计息期间尚未起算、借款E尚未发生,因此截至2015年1月19日的还款金额用于归还借款A已经产生的利息,如有超出部分用于冲抵借款A的本金;2.在2015年6月1日之前,借款E尚未发生,因此截至2015年6月1日的还款金额用于归还借款A剩余本金产生的利息,借款C产生的利息,如有超出部分按比例冲抵借款A和借款C的本金;3.截至2015年8月1日,借款E最先到期,该期间的还款,既要清偿借款A、借款C剩余本金所生产的利息,也要清偿借款E的本金,若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利息,对未付利息部分,借款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若借款E的本金未还清,则对未清偿部分按月利率0.5%(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4.截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A、借款C均到期,若截至2015年11月19的还款不足以冲抵全部到期借款的利息和本金的,对未付利息部分,借款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对未付本金部分按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息结清。具体还款情况,见表2、表3。表2.截至2015年11月19日还款情况 时间段 实际打款时间截至于 已产生利息(元) 还款金额(元) 冲抵情况 截至2015-01-19 至2015-01-04 借款A已产生的2个月的息:213960 2487500 当期利息结清,冲抵本金而后,借款A本金剩余1292460元 截至2015-06-01 至2015-05-19 借款A剩余本金对应的4个月的利息:155095.2元 借款C已产生的4个月的利息:180000元 423921 当期利息结清,按比例分别冲抵借款本金后,借款A本金剩余1252460元,借款C本金剩余1451174.2元 截至2015-08-01 至2015-07-13 借款A剩余本金对应的6个月的利息:225442.8元 借款C剩余本金对应的6个月的利息:261211.35元; 支持借款E逾期利息3个月:7005元 21140 (当期还款尚不足以偿还利息,故与下期合并计算) 两段合并后,当期利息及逾期利息结清,借款E本金结清,借款A本金结清。借款C本金剩余1305467.3元 截止2015-11-19 至2015-11-11 2337686 2015-11-20至2016-10-20 至2016-10-20 按月2%计逾期利息,详见表3 2307640 按月还款情况见表3 对于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的还款总额,需说明的一点是,借款人主张其于2016年10月6日向出借人分两次分别还款4000元,共计8000元,但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反映的情况,出借人只收到了一笔4000元,对另一笔4000元是否成功支付至出借人,在二审中并无新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支付结果存疑的情况下,本院在二审中对第二笔4000元还款亦不予认定。表3.2015年11月19日后还款情况(针对借款C偿付逾期利息和本金) 日期 月利 计息本金 还款金额 欠本 欠息 2015.12 26109.35 1305467.3 530000 801576.60 0 2016.01 16031.53 801576.60 157340 660268.13 0 2016.02 13205.36 660268.13 33300 640173.49 0 2016.03 12803.47 640173.49 250000 402976.96 0 2016.04 8059.54 402976.96 102200 308836.50 0 2016.05 6176.73 308836.50 102000 213013.23 0 2016.06 4260.26 231013.23 242700 -7426.51 2016.07 741400 2016.08 26400 2016.09 96300 2016.10 26000 从表3可知,截至2016年6月,借款C的本息均已清偿。由于其余借款B、D、F均未明确借款期限,也无利息约定,故本院按债务负担的轻重程度依次抵扣,则截至2016年10月20日,借款D、F本金均已清偿,借款B还剩本金47473.49元未付。本案争议涉及借款E,根据上述计算,在充分考虑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借款E本息已经结清,借款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则对还款义务人的争议问题亦无需再行认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虽在还款顺序的确定上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刘颖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上诉人刘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蔺以丹审判员 沈 男审判员 杨 晶二○一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胡人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