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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席成龙与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席成龙;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席成龙,男。委托代理人王勇,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溧水县柘塘镇。原告席成龙与被告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成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成龙诉称,原告为被告方的绣花车间提供修理、配件等服务。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绣花车间主管胡振江经过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33113元。原告多次主张该款,被告均借口推脱。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3113元。被告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修理服务,同时提供一定配件。2012年1月6日,被告的绣花车间主管胡振江确认欠原告修理费及配件共计33113元。2012年6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欠款3311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胡振江署名的账单、被告公司对胡振江身份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修理服务以及配件后,被告应当支付修理费以及配件款,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新佳印花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修理费33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