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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龙某1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79号原告龙某1,女,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法定代理人龙某2,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龙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龙某1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黄锦,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楼。原告龙某1诉被告梁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龙某1撤回对被告梁森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1诉称,2011年10月22日13时27分,被告梁森驾驶户挂信宜市丁堡镇×××程永珍的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某1及龙某1由东镇往丁堡方向行驶,行经X648线18Km+340m信宜市丁堡湾冲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邓铭光驾驶自有的粤A×××××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梁森、刘婷婷、龙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信宜市交警大队认定,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龙某1、龙某1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龙某1受伤被送往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9日出院,经医生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膝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四千元。原告龙某1的伤于2011年11月18日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鉴定所作伤残鉴定为:龙某1之伤系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两项X(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1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应获得的赔偿:1、医疗费10756.6元;2、护理费522.33元(11200元÷365天×1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4、交通费320元(按票);5、伤残赔偿金17358.55元(7890.25元×20年×11%);6、鉴定费1670元;7、后续治疗费4000元(诊断证明有医嘱);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42527.48元。邓铭光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车行业务一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有效期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521.48元给原告龙某1;被告梁森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既没有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龙某1、龙某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主为罗寿英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龙某1及法定代理人龙某2、张某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森负主要责任,邓铭光负事故次要责任,龙某1、刘婷婷不负事故责任;3、信宜市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四张、住院病案四页、手术记录、检查报告三张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0756.6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1人。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4、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等,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交通标准十级伤残,评残所支出的鉴定费用是1670元;5、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邓铭光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车行业务一部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邓铭光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邓铭光具有驾驶资格,粤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邓铭光;7、交通费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到茂名进行司法鉴定及领取鉴定结果所产生的来往交通费320元。以上证据因被告不到庭无法质证,况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又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此外,因该交通事故,本院另案作出(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婷婷的损失为47991.53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均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户挂信宜市丁堡镇铁炉磨刀村19号程永珍的粤K×××××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龙某1及刘婷婷(另案处理)由信宜市东镇往丁堡镇方向行驶,于2011年10月22日13时27分行经X648线18Km+340m信宜市丁堡湾冲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邓铭光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梁森、刘婷婷、龙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1]第169号(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邓铭光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龙某1、刘婷婷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龙某1发生事故当日被送往信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1月9日出院共计18天,该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髌韧带部分断裂伤、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四仟元。为此,原告龙某1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756.6元。另查,原告龙某1于2011年11月8日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她进行伤残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龙某1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交通标准两项X(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龙某1用去鉴定费用1670元,丁堡至信宜,信宜又至茂名的来往交通费320元;此外,被告邓铭光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车行业务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龙某1撤回对被告邓铭光的起诉。再查,该交通事故中,本院另案作出(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婷婷的经济损失为47991.53元。限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该款给刘婷婷。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铭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龙某1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对原告龙某1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0756.5元,有信宜市中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522.33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人一名,是农村户口,住院18天,按农业人员计算护理费(11200元/年÷365天×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交通费320元;有正式票据为凭,用于住院、出院和司法鉴定的往来车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17358.55元(7890.25元/年×20年×11%),原告受伤评残为两项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670元,用于伤残评定的司法鉴定费用,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4000元,有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骨折愈合后进行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本院予以认定;(8)营养费2000元,原告受伤有两项十级伤残,并有医疗机构建议出院加强营养,故该营养费主张,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两项十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综合本案实际和伤残后果,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赔偿额为5000元,故该项请求,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42527.48元。因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邓铭光驾驶的粤A×××××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龙某1的损失42527.48元和刘婷婷的损失47991.93元共计为90519.41元在该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因此,原告龙某1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赔偿,肇事者梁森、邓铭光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42527.48元给原告龙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明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东海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若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