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趁无人之际,在咸阳市电信局地下停车库库房内,将10箱超五类线型号为:HSYV-5E4*2*0.5偷走,经鉴定价值3355元。破案后赃物追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职员王东升的陈述,证人孙相辉、苏向峰的证言,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有财物,价值共计3355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有财产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共同预谋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