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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灌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黄小平、朱权等与徐启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平,朱权,吴高亮,蒋小兴,何玉新,唐修龙,唐修军,吴高明,吴承述,孔进屏,吴高月,吴海屏,吴祖生,徐启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黄小平,农民。原告朱权。原告吴高亮。原告蒋小兴。原告何玉新。原告唐修龙。原告唐修军。原告吴高明。原告吴承述。原告孔进屏。原告吴高月。原告吴海屏。原告吴祖生。诉讼代表:黄小平、何玉新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启祥。原告黄小平、朱权等14人与被告徐启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良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平、朱权等14人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周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平、朱权等14人诉称,被告于2009年在灌阳镇白竹坪村承包修建白竹坪新农村建设工程,在建设期间,原告等人为被告修建部分工程项目,提供沙子、碎石、红砖、水泥等工程材料,现灌阳镇白竹坪新农村建设工程在2010年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经原告等人统计,被告共欠原告等人各项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435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拒绝接听原告等人的电话。2012年2月20日,灌阳镇镇长周围、灌阳县农办主任周爱辉和其他政府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追款代表朱权、吴高明一起到恭城县找到被告,在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告核算了原告出具的白竹坪新村未支付工程款统计表的数目,双方认可被告共计下欠原告等人各项工程款54350元。核算数目后,被告当时亲笔书写了欠条一张,载明了上述欠款数目,同时灌阳镇镇长周围、县农办主任周爱辉亦在该欠条上签名予以证实。被告书写欠条后,承诺过几天就将所欠原告等人的款项支付给原告等人。现时间又过了一个多月,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自己的诺言,没有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等人。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43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请求解决白竹坪新村建设工程欠款的报告;2、白竹坪新村未支付工程款统计表清单以及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款单;3、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徐启祥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徐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小平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原告工作报酬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543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启祥给付原告黄小平、朱权、吴高亮、蒋小兴、何玉新、唐修龙、唐修军、吴高明、吴承述、孔进屏、吴高月、吴海屏、吴祖生工程款、材料款共计54350元。案件受理费1159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徐启祥负担。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79元。上述给付义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良程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