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纳溪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席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石某甲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三株。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石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采伐三株桢楠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有两株是办了采伐许可证的,只是许可证过期了,自己并不知道许可证过期无效,只有一株是自己动手采伐的,自己采伐前问过谢某甲和陈某某,他们说是办了采伐许可证的。经审理查明,2006年许,被告人石某甲的弟弟石某乙用其自留山上的12根杉树调换了谢某甲自留山上的2根桢楠树,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石某甲以石某乙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该两棵桢楠树的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石某甲让其叔叔石某丙找人将该两株桢楠树采伐。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石某甲用手锯将谢某甲房屋附近的一株桢楠树采伐。2012年2月23日下午,被采伐的三株桢楠树被泸州市森林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查获扣押。经泸州市纳溪区林业局营林调查队鉴定,被告人石某甲采伐的三株桢楠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二级保护植物,树种名为楠木,俗称桢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地点,被告人石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现场勘验、检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被采伐桢楠的株数、具体位置、采伐现场情况及采伐的桢楠被扣押情况。3、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石某甲以石某乙的名义办理了采伐两株桢楠的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5月30日。4、鉴定报告书。证明本案中的三株桢楠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中的二级保护植物,树种名为楠木,俗称桢楠。5、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石某甲用手锯将谢某甲房屋附近的一株桢楠树采伐,谢某甲曾为该桢楠办理过采伐许可证,但现在找不到了。6、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农历的正月或二月间,自己与谢某乙受被告人石某甲安排采伐了两株桢楠,石某甲说是办了许可证的,并吩咐将砍倒的树子抬到谢某甲家坝子里。7、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几年前谢某丙与石某乙调换了自留山,石某乙用12根杉树调换了谢某丙自留山上的2根桢楠。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给石某甲说过谢某甲的那株桢楠以前是办过许可证,但石某甲这一次砍的时候没有另办许可证,陈某某知道许可证是有期限的,可能有的村民不知道;还证明谢某丙和石某乙曾调换过自留山,当时他们还想让陈某某帮忙写协议。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石某甲提供的2011年3月份办理的采伐许可证是真实的,石某甲还用自己的汽车帮助护国林业站设卡检查,多次查获其他人非法采伐、运输桢楠的行为。10、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2月许,谢某丁问被告人石某甲,调换的2根桢楠还要不要,石某甲说当然要,后石某甲通过其叔叔石某丙找人将桢楠采伐,石某甲曾于2011年以石某乙的名义为该两株桢楠办过采伐许可证,但采伐时许可证已过期;同月许,石某甲自己动手采伐了谢某甲的一株桢楠,谢某甲说曾办过采伐许可证,但现在找不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甲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桢楠树3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石某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雇请、组织、指挥他人采伐桢楠,应对整个采伐行为承担责任,其辩解自己只砍一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石某甲提供的2011年3月28日发放的采伐许可证明确注明“超过规定采伐期限,此证无效”,其辩解自己不知道过期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也与证人魏某某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知道禁止性规定不是免责的理由,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余静代理审判员 余鑫海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