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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延荣与刘玉生、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荣,刘玉生,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李延荣,男,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被告刘玉生,男,1962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济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高凯,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华英路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向西30米。负责人赵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安强,男,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延荣与被告刘玉生、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荣,二被告刘玉生、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荣,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刘玉生驾驶轿货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刘玉生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以外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9时28分许,被告刘玉生驾驶鲁R×××××、鲁R×××××挂号半挂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八岔路路口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李延荣驾驶的鲁P×××××号轿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2012年3月21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3725022012C00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生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刘玉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延荣及鲁P×××××号轿车乘车人李文佳、李文慧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刘玉生系鲁R×××××、鲁R×××××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盛源公司名下运营。该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强制保险单均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车辆维修费8250元(提交发票1张,定损报告1份)、李文佳、李文慧的医疗费用119元(原告陈述李文佳、李文慧系原告的两个女儿,发生事故后到医院进行了检查,支付医疗检查费用119元,提交单据1张)、拆解定损费440元(提交单据1张)、停车费100元(提交单据1张)、施救费200元(无证据)、照相费200元(无证据)、价格鉴证费27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9579元,要求全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对修车发票无异议,对其他均有异议。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刘玉生交到临清交警大队事故科的押金15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玉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玉生驾驶的鲁R×××××、鲁R×××××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生承担。被告盛源公司作为鲁R×××××、鲁R×××××挂号半挂车的被挂靠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李文佳、李文慧的医疗检查费用提出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发生事故时,李文佳、李文慧均在原告驾驶的车辆上,因李文佳(2007年出生)、李文慧(2009年出生)二人年龄较小,原告及时带二人去医院进行检查,支付相应的医疗检查费用119元,属于正常的合理支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施救费、照相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车辆维修费8250元、李文佳、李文慧的医疗费用119元、拆解定损费440元、停车费100元、价格鉴证费270元,以上合计9179元。被告平安保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4000元,合计4119元。剩余5060元由被告刘玉生承担,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延荣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等,合计4119元。二、被告刘玉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荣车辆维修费、拆解定损费、停车费、价格鉴证费等共计5060元。被告菏泽盛源危险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刘玉生承担50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刘玉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王 星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