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华时相与王家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时相,王家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华时相。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华时相诉被告王家永、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华时相撤回对宁波市鄞州飞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2年7月3日、2012年7月19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做出了判决。原告华时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王家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时相起诉称:2011年7月2日9时55分许,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梅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三北大街路口处时,与华时相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时相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右肋骨骨折、肺挫伤、右锁骨骨折等。2011年11月25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华时相无责任。被告王家永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王某为被告王家永雇员。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5155.40元、护理费7948.13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1087元、施救费36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703.53元中的92368.53元;二、被告王家永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5335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家永庭审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本人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王某是本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王某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三、本人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3000元。四、对原告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除营养费认可2400元外,其余损失金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若本案不存在肇事司机无证驾驶或驾驶车辆与准予驾驶车辆不符的情况,公司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院出具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确认,要求法院对原告医疗费进行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伙食标准及住院时间确认;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了营养品,故认为原告诉请营养费3000元过高;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护理性质确定,若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诉请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年龄、户口性质、扶养义务人数、原告伤残等级予以分摊;原告已年满65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且原告虽为企业法人代表,但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以及因本起事故导致其公司及个人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聘请了护工,故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平均护理标准确认,而原告主张护理费不合理;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或转院所产生的费用,结合正式且能够显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票据确定。三、保险公司非侵权行为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王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况。2、慈溪市公安局对被告王家永和案外人顾某所做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王某系被告王家永雇员、王家永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诊治情况及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150天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1份和门诊收费收据6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20335.41元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浙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若干及拖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及因本起事故花费拖车费360元的事实。8、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要赡养母亲的事实。9、营业执照及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有收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家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证据3显示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50天,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本院对证据4记载的金额予以核算,本院确定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为20335.39元。证据7中交通费发票未显示起始地点、时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240元;轿车施救费发票出具时间为2011年8月8日,结合本起事故发生时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由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二房村委员会与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出具,该证据记载龚某为本村村民,因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为户籍管理机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即本院对龚某(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母亲,龚某共有子女6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原告华时相为慈溪市某某染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对其事实予以采信,但无证据证明因原告受伤而导致企业盈利减少;由慈溪市某某染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为证明原告在公司任总经理及工资为每月4000元的单一证据,因无工资发放清单、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王家永向本院提供预付款凭证2份,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9时55分许,王某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梅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三北大街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华时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右肋骨骨折、右气胸、肺挫伤等,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和门诊就诊共支出医疗费20335.3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养150天。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建议为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王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华时相无事故责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王家永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王某为被告王家永雇佣人员,且事故发生在王某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被告王家永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原告母亲龚某,出生于19XX年X月XX日,户籍类别为农民。龚某共有子女6人。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被告王家永答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因原告户籍类别为农民,且原告住所属农村集体土地,非城镇范畴,故原告以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102.70元。因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期限为149天;原告虽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系慈溪市某某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尚以自己劳动所得为生活来源者,故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为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119.60元;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护理费为1748.67元,护理费共计3868.27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4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龚某法定扶养义务人数量,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937.75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03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102.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868.27元、交通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75元,鉴定费16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王某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王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华时相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102.7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868.27元、交通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14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家永赔偿原告华时相医疗费1033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4835.39元;上述第二项赔偿款因被告王家永已支付原告13000元,尚需赔偿原告183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华时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原告华时相负担4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70元,被告王家永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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