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嘉善县天凝镇天凝村村道由北向南至天凝镇天凝大桥处,撞到天凝大桥北桥坡上的水泥柱,造成杨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杨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3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红燕、蒋美玲、蒋其昌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诊断报告及就医记录,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查询信息,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