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菏开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菏开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修建,市民。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秉坤,菏泽牡丹众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修建,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1月29日与被告协议离婚,当时考虑没有经济来源,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谁知被告不履行做父亲的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再婚后,对孩子非打即骂,现我已找到工作,有能力抚养孩子,请求判令婚生子赵宪晨、赵欣雨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赵某辩称,我与原告协议离婚,原告主动放弃孩子的抚养权,两个孩子归我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所以放弃孩子的抚养是不愿增加经济负担并妨碍她重新组建家庭,原告不考虑孩子,只顾她自己。离婚后,我对孩子疼爱有加,现两个孩子已在我村幼儿园上学,接送、吃、穿、住均有我管。组建新的家庭后,我夫妻感情很好,妻子待孩子如亲生,并表示不在生育自己的小孩。现在的家庭,孩子不仅有父爱而且能得到母爱。今年4月,我盘了一个足浴店,白天妻子管理,我在水电暖工地打工,晚上夫妻共同管理足浴店,有较好的收入,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孩子,能让孩子生活的幸福,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0月18日生双胞胎儿女赵宪晨、赵欣雨,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29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女赵宪晨、赵欣雨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女方有探视权。今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回来去学校看孩子受阻。5月21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儿女的抚养关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称离婚后,被告对孩子非打即骂,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诉后,表示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为证明有条件抚养孩子,提交了其在菏泽市青年路三亚商城经营的A久足浴店证明,及月均收入账单,证人李某证明被告做水电暖的月收入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离婚协议书、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对子女抚养约定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称被告离婚后对孩子非打即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变更双方子女的抚养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喜云审判员  王平文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米晓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