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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维尧与郑丽丹、董岳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尧,郑丽丹,董岳向,南彩萍,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侨信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岳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彩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岳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侨信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彩萍。上诉人张维尧因与被上诉人郑丽丹、董岳向、南彩萍、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侨信电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1)温乐商初字第76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尧于2011年12月8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郑丽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被告南彩萍、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侨信电气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经催讨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郑丽丹、董岳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南彩萍、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侨信电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郑丽丹涉嫌集资诈骗已立案侦查。本案中被告郑丽丹存在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维尧的起诉。上诉人张维尧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委托上诉人郑丽丹办理借款及相关事宜(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证)。被上诉人郑丽丹找到上诉人张维尧要求借款400万元。上诉人认为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郑丽丹又将授权委托书交给上诉人,且有多人担保,故上诉人将钱借给被上诉人郑丽丹。上诉人将款项借给郑丽丹后,对被上诉人浙江侨光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即告成立。公安机关虽然立案认为被上诉人郑丽丹可能涉及集资诈骗犯罪,但未明确郑丽丹的哪一部分借款涉及集资诈骗,更没有确认本案的借款属于集资诈骗的对象。一审法院在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就草率地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属不负责任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乐清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被上诉人郑丽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2月15日,该院共受理涉及郑丽丹个人民间借贷案件14件,涉案金额达4368元。乐清市人民法院认为郑丽丹的行为已涉嫌犯罪,遂于2012年2月15日将涉案的有关证据移送乐清市公安局,并发函建议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乐清市公安局收到相关的材料及函件后,已于2012年2月28日对郑李丹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由于本案上诉人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属于乐清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郑李丹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乐清市公安局处理,并驳回上诉人张维尧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