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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白天保与赖容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天保,赖容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信法民初字第910号原告白天保,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广东省高州市,现住东莞市,。被告赖容容,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缺席)原告白天保诉被告赖容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天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容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天保诉称:被告赖容容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又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3万3千元,约定2011年12月2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均有欠条为证。现该两笔欠款均已逾还款期限,原告追索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容容偿还原告借款193000元(19万3千);2.被告赖容容支付欠款自起诉日(即2012年6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容容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白天保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白天保的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实被告赖容容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赖容容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3000元的事实。被告赖容容既不到庭应诉,也未能提供相反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确保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赖容容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白天保借款60000元,由原告的朋友书写《借据》主体内容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各自签名并在身份证号码上盖上指模,《借据》由原告收执。《借据》写明:“现赖容容向白天保借到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双方约定六个月归还。特立此据。白天保,赖容容,2011.09.16”;2011年11月2日,被告赖容容又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由原告书写《欠条》的主体内容,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指模,并在欠条中的数额处、原告的身份证号码上盖指模;被告赖容容在欠款人处签名、写日期,并在身份证号码上和签名处盖有指模。双方立具的《欠条》由原告收执。《欠条》写明:“白天保身份证号:,赖容容身份证号:,广东信宜XXX号,赖容容向白天保借款人民币¥133000.00元(壹拾叁萬叁仟圆整)周转使用,双方约定为期一个月即2011年12月2号中午前归还全部款項,如逾期未还,则按司法程序追讨并按银行日息复利形式补偿给白天保,特立此条为证!借款人:白天保2011年11月2日,欠款人:赖容容2011年11月2日。”上述《借据》和《欠条》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2012年6月7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具的《借据》和《欠条》中,原告虽在《借据》落款处未列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情况下签有自己的名字,又在《欠条》借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并盖上指模,造成所立的《借据》和《欠条》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综合《借据》和《欠条》实质内容的真实意思,被告赖容容向原告白天保借款的情况属实。因此,原告白天保与被告赖容容的债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赖容容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93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赖容容亲笔签名的《借据》和《欠条》证实。被告赖容容没有提出抗辩和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原告确保上述《借据》和《欠条》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被告赖容容向原告的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赖容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2011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3000元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且约定按银行日息复利形式计算逾期利息给原告,但现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元,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请,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容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原告提供有被告赖容容亲笔签名的《借据》和《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容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3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白天保。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赖容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军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吴 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婉玲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