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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焦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焦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生,汉族,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夏店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署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女,1981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署光、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再婚时,原告带有一子,名焦某甲,现年10岁;被告带有一女,名肖某甲,现年9岁。再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育一子,未取名,现年2岁。婚后,原被告因子女问题经常发生矛盾,双方生育子女后,矛盾加剧,被告借此常到原告单位吵闹,直接影响到原告正常上班,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诉请的借款10000元不是事实,被告不予承担。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按其工资的30%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另因分居期间,原告从婚生子出生到现在,被告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故要求被告予以补偿2万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证据2、2012年3月7日高平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腰椎键盘突出。证据3、借条一支,证明被告弟弟在2009年7月29日找工作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因发生矛盾,在2011年5月4日由被告向原告补写了一支10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2日慈林山煤业有限公司夏店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2011年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2、王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从2010年农历3月20日在其家暂住,哺乳孩子,三个月陪侍居住费用共计6000元,吃奶粉费用2584元。证据3、崔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及其母亲在其家居住至现在,每月租金含电费、水费150元。证据4、长治县新鑫妇产医院出院证和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医院生孩子花去费用916.30元,都是自己出的。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是门诊挂号诊断,没有病历,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给的10000元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了,并非是借给其弟弟找工作,且当时其弟弟已参加工作,被告给原告打借条,是在分居期间受原告所逼。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对证据2、证据3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也是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原告带有一子名焦某甲,现年10岁;被告带有一女名肖某甲,现年9岁。婚后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子女问题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正月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于2010年农历3月15日生育一子(乳名胖胖),现年2岁。子女出生后,原告也未对被告及子女尽过任何义务,双方矛盾加剧。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原告在夏店煤矿工作的上年度工资情况为:2011年1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收入为平均每月3627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因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依法判决离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因性格不一,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夫妻分居满二年,特别是在分居期间,被告生育小孩,原告也未对被告及子女尽过任何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按其工资的30%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孩子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现状和抚养条件,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按其上年度工资的20%的比例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725元。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否认有20000元共同财产,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10000元的诉求,因被告表示该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是借给其弟弟找工作所用,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的用途,故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原被告的婚生子从住院出生至今,原告未尽过任何义务,均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对此,本院从保障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作为补偿。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4、原被告的婚生子(胖胖)随被告生活,原告从2012年5月1日起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725元至婚生子成年,并在每年年底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6、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0000元,并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付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斌审 判 员  茹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云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丽附录:《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