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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孙沛启与岑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沛启,岑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孙沛启,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松杰,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孙沛启诉被告岑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沛启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沛启起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原告借人民币1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若逾期归还,愿意承担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借款11万元的金额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岑松杰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双方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被告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届满应及时还本付息,若不能按期归还,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愿意承担每日按借款金额1%计算的违约金,同时应当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均超过了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法院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岑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孙沛启借款11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孙沛启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岑松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孙沛启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8元,由岑松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冬云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张新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