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吕国成与范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国成;范小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吕国成,男。被告范小明,男。委托代理人蒋向华,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代表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男。原告吕国成与被告范小明、中华联合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成、被告范小明的委托代理人蒋向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成诉称,2011年9月21日17时,被告范小明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区浦厂小区公交车站时,撞倒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吕国成,造成吕国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范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806元、护理费10028.41元、残疾赔偿金1317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666.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范小明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7334.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3、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7时,被告范小明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本区浦厂小区公交车站时,撞倒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吕国成,造成吕国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吕国成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2日、9月22日至10月24日、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月10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吕国成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四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被告范小明、中华联合保险事发后分别为原告垫付110934.8元、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1、医疗费120152.7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18元/天×47天=846元。3、营养费280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12元/天×120天=1440元。4、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0元(此款由被告范小明垫付),出院后的护理费为50元/天×73天=3650元,合计725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1705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26341元/年×20年×21%=110632.2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05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666.2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4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356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范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范小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22438.7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1122.2元中的110000元。上述超过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范小明赔偿(即122438.7元-10000元+131122.2元-110000元=133560.9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50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110000元)。二、被告范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国成人民币133560.9元(因被告范小明已为原告垫付110934.8元,实际给付原告2262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628.5元,由被告范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苏梦 百度搜索“”